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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5.15. 府訴三字第10961008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2日廢字第41-109-030004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5日16時18分許,發現訴願
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萬華區○○○路○○號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錄
影採證,並當場掣發109年2月15日北市環罰字第X1035356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交由訴願
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9年3月2日廢字第41-109
-03000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9年3月2日在
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3月4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即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文號或其他)雖載明:
「請求撤銷X1035356號舉發通知單所為之行政處分」,惟查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15日北
市環罰字第X1035356號舉發通知書係對違規事實之舉發,並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
5 日內提出陳述書,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
關109年 3月2日廢字第41-109-030004號裁處書,且經本府法務局於109年4月9日電洽訴
願人確認在案,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
關處罰之。」第63條之 1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
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
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
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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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法條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彈菸灰時,不慎將菸掉於馬路水溝蓋旁,此時香菸尚有可
吸食之餘地,因在騎樓以下不得吸菸,且友人在便利商店購物,故先將菸留在原地,進
入騎樓內區域店內尋友,經舉發後即拾起菸蒂丟入垃圾桶,無污染環境之意思,亦未造
成環境污染,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丟棄菸蒂於地面之事實,有採
證光碟、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經訴願人簽收之10
9年2月15日北市環罰字第X1035356號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彈菸灰時,不慎將菸掉於馬路水溝蓋旁,此時香菸尚有可吸食之餘地,
因尋友而將菸留在原地,且經舉發後已拾起菸蒂丟入垃圾桶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且原
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
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
覆內容載以:「……一、職於109.02.15.16:18在○○○路○○號前取締市民亂丟菸蒂
,行為人亂丟菸蒂錄影舉發……二、行為人將菸蒂丟入水溝內,不願配合舉發,報警處
理後才提供姓名身分證號但仍不願提供戶籍地址,職依規定取締舉發過程無不當之處…
…。」,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及錄影光碟附卷可憑。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
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並錄影存證,且當場掣發舉發通知書,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在案
,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主張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
(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A×B×C×1,20
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