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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5.27. 府訴三字第10961009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1月17日廢字第40-109-01004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8年11月26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報運出口「○
    ○」等貨物1批(報單號碼:DA/BC/08/138/H0337 ,下稱系爭貨物),因無法判定系爭
    貨物是否歸屬事業廢棄物,臺中關乃通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
    區督察大隊(下稱環境督察大隊)協助判定系爭貨物是否為事業廢棄物。經環境督察大隊於
    108年12月6日會同臺中關、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人員、報關行人員及
    訴願人開櫃查驗,確認係○○公司積體電路測試封裝製程中之晶圓切割後所產生之下腳料或
    不良品,非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應申請取得許可文件後始得
    輸出,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輸出許可文件,逕自報運出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嗣環保署以 108年12月13日環署督字第1080094655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逕行輸出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38條第 1項規定,乃以108年12月23日北市環廢字第1083080767號函檢送同日期第X930696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通知訴願人立即注意改善,嗣依同法第53
    條第3款規定,以109年1月17日廢字第40-109-010043號裁處書(裁處書違反事實誤繕部分,
    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3月17日北市環稽字第1093009339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4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該裁處書於109年2
    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3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
      態物質或物品:……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
      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
      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
      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
      )、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
      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 4條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38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
      同意。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有
      害事業廢棄物應以國內處理或再利用為原則,並僅限輸出至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會員國
      、依據國際公約與我國簽署有害廢棄物越境轉移雙邊協定國家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國家、地區,且接受國處理機構應具有妥善處理及再利用能力。前二項之事業廢棄
      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審查、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3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三、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
      物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
      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
      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
      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
      環境講習。」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2款規定:「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二
      、混合五金廢料:依貯存、清除、處理及輸出入等清理階段危害特性判定,其認定方式
      如附表二。」
      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節錄): 

    廢棄物項目分類

    貯存

    階段

    清除

    階段

    處理

    階段

    (含再利用)

    輸出

    入境

    八、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

    一般

    一般

    有害

    有害


      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
      下:……二、輸出:將我國之廢棄物報關或通關出口至其他國家之行為。……五、有害
      廢棄物:指有害事業廢棄物、巴塞爾公約列管之有害性一般廢棄物及經其他輸出國、接
      受國或過境國之國內立法認定為有害之廢棄物。」第3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之輸入、
      輸出、過境及轉口,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廢棄物種類,禁止輸入。」第11條第 1項規定:「有害廢
      棄物之輸出,應由該廢棄物之產源事業、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
      始得辦理報關、輸出。」第12條第 1項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輸出,應由該事業廢
      棄物之產源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發許可文件
      後,始得辦理報關、輸出。」第18條之 1規定:「未依本辦法許可輸出之廢棄物經海關
      查獲,除由相關機關依法處罰外,原輸出者應提出廢棄物清運地點或清運計畫,並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再依海關規定,辦理廢棄物退關出倉。前項廢棄物僅
      限清運至該廢棄物之產源事業、原輸出者委託之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廢棄物清除機構,依
      法處理或經許可後輸出。」第32條第 2項規定:「未依本辦法申請輸出、輸入許可文件
      ,致有報關貨品是否屬廢棄物範疇疑義時,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條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
      數。……」
      附件一(節錄)

    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第24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35%<A≦70%

    70%<A

    停工、停業

    環境講習(時數)

    1

    2

    4

    8

    8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
      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二。……。」
      附表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7

    裁罰事實

    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38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違反條文

    第38條第1項至第5項

    裁罰依據

    第53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二)違反第38條第1項、第5項規定,應申請而未申請許可,A=2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
    (三)有害事業廢棄物,C=2

    應處裁罰計算方式(新臺幣)

    1,000萬元≧(A×B×C×6萬元)≧6萬元


      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
      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
      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
      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初次接到系爭貨物此類出口訂單,認為應與一般產品出口方
      式相同,沒有事先確認,也沒有事先申請取得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請考量訴願人屬初
      犯,減輕罰鍰。
    三、查訴願人於 108年11月26日向臺中關報運出口系爭貨物,因系爭貨物無法判定是否歸屬
      事業廢棄物,經臺中關請環境督察大隊協助判定系爭貨物是否為事業廢棄物。經環境督
      察大隊於108年12月6日會同臺中關、報關行、○○公司及訴願人等,查驗認定系爭貨物
      非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為廢電子零組件、下腳料或不良品,其輸出應取得相
      關許可。環保署乃以108年12月13日環署督字第 1080094655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依法查
      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逕行輸出事業廢棄物,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有系爭貨物出口報單、環境督察大隊108年12月6日督察
      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及環保署 108年12月13日環署督字第1080094655號函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初次接到系爭貨物此類出口訂單,認為應與一般產品出口方式相同,請
      考量訴願人屬初犯,減輕罰鍰云云。按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
      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
      求者,不在此限;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未依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
      管理辦法許可輸出之廢棄物經海關查獲,除由相關機關依法處罰外,原輸出者應提出廢
      棄物清運地點或清運計畫,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再依海關規定,辦
      理廢棄物退關出倉;未依該辦法申請輸出、輸入許可文件,致有報關貨品是否屬廢棄物
      範疇疑義時,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18條之1第1項及
      第3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及其附表二規定,廢電
      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於輸出階段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查環境督察大隊108年12月6
      日督察紀錄略以:「……稽查狀況概述:一、本日執行臺中關通報輸出事業廢棄物疑義
      判定督察……二、……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26日以報單第DA/BC/08/138
      /H0337號報運出口○○等貨物乙批,計1貨櫃,重量為 6,228.2公斤,經開啟該貨櫃查
      驗內裝物,貨櫃內計有10個棧板經以堆高機移出4個棧板查驗,經拆5紙箱查貨物內容為
      來自○○公司積體電路測試封裝製程中之晶圓切割後所產生之下腳料……或不良品,判
      定為非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為廢電子零組件、下腳料或不良品,其輸出應取
      得相關許可。三、本案○○公司未依規定申請取得輸出許可文件而逕行輸出之行為,已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 1項暨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法
      告發,並應依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18-1條規定辦理。……」環保署復以 108
      年12月13日環署督字第1080094655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前揭認定結果,並請原處分機關
      依法裁處。是系爭貨物既經環保署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且不足以證明為屬產業用料需求
      之事業廢棄物,依法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辦理輸出。訴願人自行報
      運出口系爭貨物,為系爭貨物之輸出行為人,且系爭貨物經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訴
      願人未於系爭貨物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輸出許可文件前即報運輸出,其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初犯,請求減輕罰鍰乙節;
      按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惟本件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特殊之正當事由,致無法得知法
      規範存在,並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 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另其是否第1次違規僅
      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亦無行
      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3條第3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2)、污染特性(B=1)、
      危害程度(C=2),處訴願人24萬元罰鍰(A×B×C×6萬元=24萬元),並命接受環境講
      習2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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