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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5.29. 府訴三字第10961009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2月5日第X930692號舉發通知
    書及109年1月9日廢字第40-109-0100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
      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8年11月14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出口
      玻璃纖維粉 1批(出口報單號碼:AA//08/277/W0226,下稱系爭貨物),因無法判定系
      爭貨物是否歸屬事業廢棄物,基隆關乃通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
      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境督察大隊)協助判定系爭貨物是否為事業廢棄物。經
      環境督察大隊於 108年11月20日會同基隆關、訴願人等至○○場開櫃查驗,確認系爭貨
      物為廢玻璃纖維粉屑及粉屑,非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應
      申請取得許可文件後始得輸出,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輸出許可文件,逕自報運出口,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嗣環保署以108年11月29日環署督字第1080089817
      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逕
      行輸出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乃以108年12月5日北市環廢
      字第1083076226號函,檢送同日期第 X93069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
      舉發,並通知訴願人立即注意改善,訴願人於 108年12月30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經原處
      分機關以109年 1月7日北市環稽字第1083050090號函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53條第 3款規定,以109年1月9日廢字第40-109-0100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12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訴
      願人不服,於109年3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關於108年12月5日第X930692號舉發通知書部分:
      查本件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
      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5日
      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
    四、關於原處分部分:
      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
      關按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段○○號○○樓之○○,亦為訴願
      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9年1月21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09年1月22
      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本件提起
      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9年2月20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109年3月23日始向本府提起
      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此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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