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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5.29. 府訴三字第10961009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1月10日廢字第41-109-01092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8年12月28日14時25分許,發現訴
    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塑膠類、衛生紙、廚餘等雜物)棄置於本市內
    湖區○○路○○段○○號前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
    拍照採證,並掣發 108年12月28日第X1014977號舉發通知書舉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
    願人於同日經由本府單一申訴窗口(案件編號:W-10-1081230-00223號)提出陳情,經原處
    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以109年 1月6日電子郵件回復訴願人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9年1月10日廢字第41-109-0109
    2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9年2月12日送達。其間
    ,訴願人於109年 1月7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月9日補具訴願書,2月4日補充訴願
    理由,3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
      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
      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
      ,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四、廚餘:指被拋棄之
      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有機性一般廢棄物。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
      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
      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
      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
      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
      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
      貯存設備內。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
      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
      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
      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
      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法條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
      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
      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
      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108年 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
      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之廢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
      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
      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
      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
      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
      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
      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
      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
      投置於垃圾車內。……(四)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
      餘屬可回收再利用物,家戶廚餘分類方式如下:…… 2、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
      烹煮前撿剩的菜葉、菜根、玉米葉、玉米心、筍殼、瓜果皮等)、水果渣(水果外皮像
      西瓜皮、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
      圾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當
      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
      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
      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
      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8年12月28日行經本市內湖路○○路○○段,將
      在旁邊公園用餐完畢的便當盒丟棄置路邊垃圾桶,遭到原處分機關所屬清潔隊執勤人員
      開單舉發,但該處垃圾桶並未標註任何警示文字,註明在該處丟棄家戶垃圾是違法,僅
      標註「資源回收」、「一般垃圾」,並僅於最下方以小字寫明「請勿丟棄家戶垃圾」,
      垃圾桶上並沒有「禁止傾倒家戶垃圾,違法開罰」之文字,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
      定棄置垃圾包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83050052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之垃圾桶並未標註任何警示文字,亦即垃圾桶上並沒有「禁止傾
      倒家戶垃圾,違法開罰」之文字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
      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
      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
      之處所,廚餘亦應依規定之時間、地點交付回收,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公告自明。查原
      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8305005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108.12
      28/1425巡查員…… 前往○○路○○段○○號前取締,發現行為人○○○棄置家戶垃圾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內容物照片如附件所示,並非行為人路旁公園所食用完之廢棄物
      ,依法告發無誤……」且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係塑膠類(即○○外
      包裝袋等)、衛生紙、菜根(廚餘),並有採證照片 4幀影本附卷可稽。本件既經原處
      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棄置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且系爭垃圾包之內容
      物亦經原處分機關現場查認屬家戶垃圾。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
      度(A)(A=1)、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1,200元(A×B×C×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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