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9.06.12. 府訴三字第10961010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20日廢字第41-108-12234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9日14時42分許,在本
市內湖區○○路○○段○○巷○○號前,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8年12月9日第X1014957號舉發通
知書予以舉發,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規
定,以108年 12月20日廢字第41-108-12234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 3月23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3月24日補具訴願書,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街○○巷○○號○○樓,亦為訴願
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9年 1月6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
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9年 1月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
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9
年2月5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109年3月23日始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有本
府法務局聲明訴願管理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
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訴願人請求追究相
關人員疏失部分,非屬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