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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7.02. 府訴三字第10961011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10日廢字第41-108-12092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下稱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5日
      0時 20分許,查得訴願人於本市內湖區○○路○○巷○○號旁○○公園旁,散落雞肉在
      地面未用容器盛裝餵食流浪犬,其污染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乃
      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8年11月5日第X1014492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交由訴願人
      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8年12月10日廢字第41
      -108-11298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在案。
    三、嗣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108年11月27日0時35分許,又查得訴願人將廚餘(雞脖子、雞
      肉)丟置於本市內湖區○○○路和○○○路口公園內地面餵食流浪犬,致廚餘散落地面
      造成污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8年11月27
      日第X1014774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108年12月10日廢字第41-108-12092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2,4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9年3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
      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
      關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之○○,亦為訴願
      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08年12月19日送達。復查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
      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
      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 108年12月2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
      ,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9年1月18日,因是日為星期
      六,應以次星期一(即109年 1月20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9年3月9日始向本府提起
      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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