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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7.01. 府訴三字第10961011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7日廢字第41-109-021199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依民國(下同)109年3月24日訴願書載明:「
本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之罰單請求重新檢視……」及109年4月15日訴願書之事實與
理由欄載明:「……因本人在騎車後片刻休息之間抽菸,將菸隨手丟棄,但事後隨即將
丟棄物撿回自己的機車內(附照片),並……電話告知承辦人……或許法令不允許(丟
棄)……又法令對於即時拾回丟棄物,難道也無法接受嗎?……」揆其真意,應係對原
處分機關109年2月7日廢字第41-109-021199號裁處書不服,提起訴願;且經本府法務局
於109年 5月5日以電話洽詢訴願人真意確認在案,並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三、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之駕駛人於108年3月22日10時26分許,在本市士林區○○路○○號前,將菸蒂隨手棄
置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環保稽查大隊)以108年8月22日北市
環稽二中字第10830315254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8年9月6
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表示係其丟菸蒂,但事後重新拾起等語,環保稽查大隊並
以108年9月12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1083033828號函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乃開立109年1月20日第S092524號舉發通知書予以
舉發,並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109年2月7日廢字第41-109-021199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9年3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5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車籍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路○○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
地址)寄送,於109年2月21日送達,有訴願人簽名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9年2月2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
原為109年3月22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日(即1
09年 3月23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9年3月2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
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
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
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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