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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6.23. 府訴三字第10961011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9日環藥字第42-109-0300
    0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民國(下同)108年 4月9日查獲訴願人輸入貨品
      「○○」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E/08/757/ME783,下稱系爭貨物),疑
      涉輸入未經許可之環境用藥,乃以 108年11月19日北遞快一字第108135號疑義權責答覆
      聯絡單詢問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下稱毒化局)。經毒
      化局查復系爭貨物有效成分含四氟苯菊酯(拜富寧, Transfluthrin),屬環境用藥管
      理法管理範疇。因訴願人報關地址填寫臺中市地址,該局乃移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臺中市環保局)依環境用藥管理法規定處理。嗣臺中市環保局查得訴願人戶籍地
      址位於本市,以 108年12月30日中市環衛字第108015286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
    二、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貨物送請環保署環境檢驗所(下稱環檢所)檢測,經定性檢出四氟苯
      菊酯(拜富寧,Transfluthrin),屬環境用藥之有效成分,原處分機關嗣以109年1月1
      3日北市環水字第10930003591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9年2月
      5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9條第1項規定,
      向環保署申請查驗登記並取得許可文件,即逕行輸入系爭貨物,以109年2月27日第1093
      011043號函檢送同日期第E005601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依同法第46條第1項、行政
      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09年3月9日環藥字第42-109-030006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三分之一即1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
      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3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載以:「……由於首次的無知而進了違反規範的商品
      ……至日本買了一個發覺非常好用故買了幾個……希望承辦人員能從輕罰款……」,並
      檢附原處分機關109年3月9日環藥字第42-109-030006號裁處書,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
      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環境用藥:
      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
      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一)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蟎劑、殺鼠劑、
      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第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
      稱偽造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製造、
      加工、輸入。」第9條第1項規定:「製造、加工或輸入環境用藥,應將其名稱、成分、
      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毒理報告、藥效(效力)報告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
      標示及樣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加工或輸入
      。」第46條第 1項規定:「製造、加工、輸入偽造或禁用環境用藥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
      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
      環境講習。」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條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
      數。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
      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二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最高至八小時。一行為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
      工、停業處分者,其環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分。」
      附件一(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環境講習

    (時數)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23條、第24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1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2


      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
      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附表 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表(節錄)

    項次

    違反條款

    第9條第1項:製造、加工、輸入偽造、禁用環境用藥。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第46條第1項

    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

    環境用藥種類加權=A

    1.1種:A=1。

    ……

    違規次數加權=N

    1.1次:N=1

    ……

    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N*30萬元。

    備註

    1.  查獲違規環境用藥種類數:以不同環境用藥產品或不同許可證號計算。

    ……


      環保署104年11月3日環署毒字第1040090863號函釋:「主旨:貴局函詢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46條第 1項所稱負責人係指何類對象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環境用藥管理
      法第46條各項所稱『負責人』為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負責人或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業
      負責人,未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者,則以實際行為人為負責人。」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疑
      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
      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1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第9
      條第2項及第 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
      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主旨:有關……得否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
      書規定免除處罰疑義乙案……說明:……三、……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
      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
      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
      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
      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惟於具體個案中,裁罰機關如認行為人應受責難
      程度較低或所生影響輕微,非不得於裁處罰鍰時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予以審酌……。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
      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四)環境用藥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
      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首次無知,進了違反規範的商品,因先前至日本買 1個,
      發覺非常好用,故多買幾個,並非銷售用途,純屬自用,請從輕處罰。
    四、查訴願人於108年 4月9日經查獲輸入系爭貨物,且系爭貨物經定性檢測驗出屬環境用藥
      成分之四氟苯菊酯(拜富寧, Transfluthrin),訴願人未向環保署申請查驗登記取得
      環境用藥輸入許可證,即擅自輸入環境用藥即系爭貨物,有毒化局108年12月5日環化控
      字第1080017759號函、臺中市環保局 108年12月30日中市環衛字第1080152860號函、環
      檢所109年 2月18日(109)環檢一字第0583號檢測報告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無知才進了違反規範的商品,並非銷售用途,純屬自用云云。
    (一)按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蟎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
       ,為環境用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輸入之環境用藥為偽造環境用藥;製造、加
       工或輸入環境用藥,應將其名稱、成分等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示及樣品,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加工或輸入;製造、加工、
       輸入偽造或禁用環境用藥者,處負責人30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罰鍰;未依公司法或
       商業登記法登記者,則以實際行為人為負責人;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條第 1項第1款、
       第6條第 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願人於108年4月9
       日報運輸入之系爭貨物名稱為「○○」,經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貨物送請環檢所檢測定
       性檢出屬環境用藥有效成分之四氟苯菊酯(拜富寧, Transfluthrin),惟訴願人未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取得許可證,卻輸入該偽造環境用藥,則原處分機
       關依上開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處罰實際行為人即訴願人,並無違誤;
       訴願人為自用或販賣,並不影響其違規行為之成立。
    (二)復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
       348號、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 2項及第4項)
       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書、第 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
       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
       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考量訴願人不知法令且非環境用
       藥販賣及病媒蚊防治業者,要求其與該等業者負有相同程度之違法性認識實有過苛為
       由,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30萬元
       之三分之一即10萬元罰鍰;然訴願人非環境用藥販賣及病媒蚊防治業者致不知法令,
       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其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因不知法令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30萬元之三分之一即 10萬元罰鍰,該罰鍰減輕部分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該罰鍰部分之處分應予維持。原處分機關另
       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訴願人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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