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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7.02. 府訴三字第10961011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3日廢字第41-109-030239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8日21時15分許,查得訴願
人在本市中山區○○路○○號前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雜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
第3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以109年 2月18日第X1025465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原處分
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109年3月3日廢字第41-109-030239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9年3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4
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3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三、於路旁、屋外
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 1規定:「依本法處
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
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
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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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法條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A=1~2
……
污染特性(B)
(一)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從事資源回收者,資源回收越多,收入越多,豈會輕易丟
棄資源回收,以減少收入;居民丟棄資源,遺漏沒回收,屬該丟棄資源居民之責;又訴
願人為弱勢低收入之老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雜物)
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9301377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
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資源回收者,資源回收越多,收入越多,豈會輕易丟棄資源回收以減
少收入;居民丟棄資源,其遺漏沒回收,屬該丟棄資源居民之責;又訴願人為弱勢低收
入之老人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
潔之物,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
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依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
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9301377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本案○
○路○○號前常有民眾反映人行道上整理回收物,致產生髒亂惡臭情事,本隊於109年2
月18日21時10分許發現廖君現場於路旁堆置、曝曬有礙衛生整潔之行為,故告知○君上
述之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現場依法開立X1025465號舉發通知書並面交○
君收受……。」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憑。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
查獲訴願人於路邊堆置雜物致污染環境,縱其堆置行為係以自己係從事資源回收業而出
於回收之意,抑或係他人所放置物品於該處尚待其進行整理,仍無解其因堆置回收物而
已造成環境污染之事實,況訴願人已向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坦承於路旁堆置回收物
之行為;另他人違規行為之裁處係屬另案問題,與本件訴願人違規行為之成立無關。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
括: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A×B×C×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