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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7.02. 府訴三字第10961011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5日廢字第41-109-020737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8年12月30日23時55分許,查得訴
願人將廚餘(雞肉)丟置於本市內湖區○○路○○號旁地面餵食流浪犬,致廚餘散落地面造
成污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8年12月30日第X1
015064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5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款規定(前4次為108年11月21日廢字第41-108-112980號、108年12月10日廢字第41-108-120
929號、 108年12月20日廢字第41-108-122297號、108年12月25日廢字第41-108-122751號裁
處書),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
條附表一項次13等規定,以109年2月5日廢字第41-109-02073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1小時。該裁處書於108年2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3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4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
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
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
、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者。」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
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
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
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
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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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法條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二)污染地面、池 溏、水溝、牆 壁、樑柱、電 桿、樹木、道 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A=1~5
……
污染特性(B)
……
(二)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每增加1次,B每次增加1(累積違反1次,B=2;累積違反2次,B=3,依此類推。)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 (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
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社團法人○○之動物保護志工,領有餵養照護志工證,有些流浪貓、犬,極
度害怕人類靠近,因此在餵養時,人無法待在食物旁邊,否則動物就不會靠近食用,
訴願人都會在動物進食完畢後,前往妥善收拾,並恢復原來環境,原處分機關卻認為
訴願人相關救護動物之援助行動,係污染環境衛生,訴願人餵養動物之食物等物品並
非「廢棄物」,是以,得否逕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即有疑義。
(二)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如何違法,並無具體說明理由,對於訴願人之行為亦未說明如
何污染環境,逐步提高罰鍰理由依據也從未說明理由,並無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
為相關裁量。流浪犬隻食用完畢後,訴願人隨即前往清理,並無污染地面之事實。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廚餘放置地面餵食流浪犬,
致污染地面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930085
5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領有餵養照護志工證,餵養流浪貓、犬時,無法待在食物旁邊,訴願人
都會在動物進食完畢後,前往妥善收拾,並恢復原來環境,原處分機關卻認為訴願人相
關救護動物之援助行動,係污染環境衛生,訴願人餵養動物之食物等物品並非「廢棄物
」,得否逕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原處分機關並未說明訴願人如何違法及污染環境;未
說明提高罰鍰理由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污染地面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
且原處分機關已公告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為本市指定清除地區,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第2款、第50條第 3款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
。經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9309855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內容載以
:「……查本案係本局內湖區清潔隊(以下簡稱本隊)接獲民眾陳情表示,本市內湖
區○○路及○○○、○路上,長期有民眾飼養餵食流浪犬未隨手清理,本隊遂派員長
期輪班前往稽查取締,分別於108年11月27日、12月5日、12月17日、12月30日於上址
查獲行為人○○○君餵食流浪犬未予容器裝盛,並於餵食期間未在現場守候,致有老
鼠四竄覓食情事……○○○君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提出訴願略謂『…廢棄物清理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一、被拋棄者。二、滅失原效用、
被放棄原效用…』……查違規人○○○君多次於上址地點餵食流浪犬,本隊稽(巡)
查人員曾於105年至108年間共取締○君計達13次之多,期間○君均未用容器裝盛雞肉
雞骨等廚餘任意丟棄於路面、綠帶及空地等處隨即離去,明顯為被拋棄及減失原效用
、被放棄原有效用。另查違規人○○○君多次於上址地點餵食流浪犬,多次遭本隊稽
(巡)查人員取締,期間本隊稽(巡)查人員亦多次告知,餵食流浪犬應用容器裝盛
,並在現場守候,流浪犬食用完畢後立即清理,避免有老鼠啃食,造成環境髒亂,今
行為人○○○君並未依照規定方式餵食流浪犬遭本局多次舉發在案,仍我行我素,造
成陳情民眾不滿,影響當地環境甚鉅……。」再依現場採證照片顯示,確有廚餘因棄
置、散落,造成污染地面情事。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
被拋棄物,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是訴願人於上述地址放置廚
餘後未立即清理隨即離去,致老鼠啃食,造成環境髒亂,該廚餘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
稱之廢棄物。則訴願人放置廚餘污染地面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再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承辦人洽詢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職員○先生之109年3月18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記載:「……○:請問○○○君的志工證是動保處發的嗎?○:沒
錯,他是我們○○的志工。○:請問志工證上面寫『友善動物』.『安全衛生』.『乾
淨健康』餵食街犬,所以志工是可以餵食街犬的?○:○○的內容是捕捉後絕育再評
估放回原地,志工是可以餵食的,但僅以捕捉為目的時。○:只有以捕捉為目的時才
可以餵食街犬?○:是的。○:請問此時的餵食有甚麼規範嗎?○:必須要符合『安
全衛生』.『乾淨健康』的要件,並符合其他行政法規,上週有請 貴局……來上課說
明餵食如何符合環保法令規範。○:……志工證註明養護照護地點為內湖區○○和中
山區○○,所以○君只能在○○擔任○○志工作業?○:是的,只能在○○,在○○
以外的住宅、商業區餵食可能形成群聚,產生其他問題。……」縱訴願人為○○的志
工,仍須遵守規定以捕捉為目的時才可以餵食街犬,且訴願人領有之志工證註明養護
照護地點為本市內湖區○○和中山區○○,訴願人亦僅能上述地點執行捕捉計畫時才
可以餵食街犬,況訴願人餵食行為仍不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令規定;原處分機
關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另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系爭裁處書已載明違規時間、地點、事
實、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於答辯書亦敘明本案裁處及加重裁罰金額之相關法令依據
及理由,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規定;且原處分機關於法定罰鍰額度內,
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依前揭裁罰準則規定加重裁罰金額,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
第 1項規定,難認有裁量瑕疵之情形。訴願主張,均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
(B)(B=5,前已累積違反4次)、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6,000元(A×B
×C×1,200= 6,000)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
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