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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7.02. 府訴三字第10961011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3月18日音字第22-109-030081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於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集合住宅新建工
      程(建造執照:108 建字第xxxx號,下稱系爭工程,地址:本市內湖區○○路○○巷,
      位於本市第3種住宅區,屬第2類噪音管制區)有施工噪音情事。經稽查人員於民國(下
      同)108年 8月22日下午3時34分至44分許前往上址稽查,查認訴願人從事系爭工程產生
      噪音,於工程周界外(本市內湖區○○街○○號○○樓前)以噪音儀量測,測得現場破
      碎機具等產生之噪音音量〔單位:分貝dB(A),全頻20Hz至20kHz,下同〕均能音量為
      84.1分貝,背景音量為 60.9分貝,經修正後音量為84.1分貝,超過本市第2類管制區營
      建工程日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67分貝,乃以108年8月22日N0064454號通知書命訴願人
      於108年 8月26日下午3時44分前改善完成,該通知書並當場交由系爭工程現場人員○○
      ○(下稱○君)簽名收受。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109年2月18日下午4時8分至12分許再次派員前往上址稽查,於工程周界
      外(本市內湖區○○街○○號前)量測,測得現場修正後噪音音量為84.2分貝,仍超過
      本市第2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67分貝,乃以109年2月18日N006438
      3 號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交由現場人員○○○(下稱○君)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 1項第4款規定,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環境教
      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 109年3月18日音字第22-109-03008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8萬元罰鍰及命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該裁處書於109年4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9年4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第7條第 1項前段規定:「直
      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
      ,重新劃定公告之。」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
      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四、營建工程。」「前項各款噪
      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3款
      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
      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其
      為第十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三、營建工程:處
      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規定如下:……三
      、營建工程:不得超過四日。」
      環境教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
      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
      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
      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之管制標準,以最高之容許音量為
      準,音量之單位為分貝(dB)。」
      噪音管制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
      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
      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dB(A))為單位,括號中A指在噪音計上 A
      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或設施
      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五、時段區分:日間:指各類管制區上午七時至晚上七時。
      ……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20Hz至 20kHz之均能音量
      以Leq表示;20Hz至200Hz之均能音量以Leq,LF表示……。十四、營建工程:在地面上下
      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施及改變自然環境之施工行為。……
      」第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測量儀器:測量20Hz至20kHz範圍
      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 IEC 61672-1 C
      lass 1噪音計……四、背景音量之修正:(一)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
      源之音量相差十分貝(dB(A))以上 ……。五、測量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
      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量。六、測量地點:(一)測量工廠(場)、娛樂場所、營
      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音
      源20Hz至 20kHz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但陳情人不指定
      於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者,得由主管機關指定該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
      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周界外任何
      地點測量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九、評定方法:……(二)
      屬營建工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工程音源者,其連續測量取樣時間須至少二分鐘以
      上,取樣時距不得多於二秒,並記錄量測時間內之最大音量(Lmax)及均能音量( Leq
      及Leq,LF),其結果均不得超過其噪音管制標準值。……」第 6條規定:「營建工程噪
      音管制標準值如下(節略):

     

    20Hz至20KHz

    日間

    均能音量(Leq 或Leq,LF)

    第二類

    67


                                           」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
      習時數。」
      附件一(節錄)

    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35%<A

    ≦70%

    70%<A

    停工、停業

    環境講習(時數)

    1

    2

    4

    8

    8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
      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項次

    2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第9條第1項,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營建工程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元)

    1萬8,000元~18萬元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

    5.超出值﹥15分貝依罰鍰上限金額裁處之。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
      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
      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106年 9月13日府環空字第106347877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
      區分類及範圍。……公告事項: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二、
      噪音管制範圍及分類如下:……(二)第二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第
      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住宅區、第三種住宅區、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
      住宅區、文教區、行政區、農業區。……三、前點各類噪音管制區範圍如附圖,如有爭
      議時,以本府公告圖為準。四、本公告自106年10月6日起實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該分貝值與當下實際狀況有所誤差,罰至最高上限不合理,請從輕
      裁罰。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系爭工程施工產生噪音音量,修正後音
      量逾本市第 2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後,
      其修正後音量仍逾本市第 2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等事實,有原處
      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93016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原處分機關 108
      年8月22日及109年2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噪音現場量測紀錄表、108年8月22日N
      0064454號通知書、 109年2月18日N0064383號通知書、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分貝值與當下實際狀況有所誤差,罰至最高上限不合理云云。經查:
    (一)按直轄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噪音管制區內之營
       業場所、營建工程等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又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
       ,並劃分為第1類至第4類管制區,各類管制區並依日間、晚間或夜間時段,而有不同
       之音量管制標準;違反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即得按次或按
       日連續處罰;另查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00
       0 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
       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揆諸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9條、第24
       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6條等規定及本府106年9月13日府環
       空字第10634787700號公告意旨自明。
    (二)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噪音現場量測紀錄表、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等顯示,原處
       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實施測量時,已就測量時間、地點、氣象條件、施測之噪音計、風
       速計等儀器廠牌名稱、型號、現場示意圖等詳細記載;又原處分機關實施測量之稽查
       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稽查人員所使用之01dBFU
       SION型噪音計及LUTRON AM-4220風杯式風速計亦分別經檢定合格及校正,有量測人員
       郭韋翔領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環署訓證字第 FN070131號合格證書核准其擔任
       公私場所噪音狀況檢查或鑑定人員及財團法人○○中心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校正報
       告、○○有限公司校正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
       人員檢測結果之判定,應堪肯認。
    (三)復按噪音管制標準第6條規定,本市第2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為
       均能音量67分貝。再查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93016400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載以:「……一、本案本大隊稽查人員於109年2月18日14時許接獲民眾透
       過1999反映本市內湖區○○街與○○路○○巷口工地施工致噪音污染情事,遂於同日
       16時 8分於○○街○○號前量測全頻均能音量為84.2分貝,並告知業者關閉工區內動
       力機具進行背景音量量測為69.5分貝,兩者相差10分貝以上無須進行背景修正,業已
       逾第2類日間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 67分貝,依法告發。二、民眾表示分貝值與當下
       實際狀況有所誤差,本案量測全頻均能音量(工區使用破碎機具進行破碎) 84.2分貝
       與背景音量(工區動力機具關閉情況下)69.5分貝,兩者相差14.7分貝,故現場量測
       音量與實際狀況並無民眾所述之誤差……」是原處分機關檢測時,已要求工區暫停施
       工以檢測背景音量,經測得背景音量為69.5分貝。本件背景音量(69.5分貝)與系爭
       工程均能音量(84.2分貝)相差之數值達14.7分貝,超過10分貝,原處分機關依噪音
       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認定系爭工程噪音量測值仍為 84.2分貝,業已考量背景音量之
       影響;惟修正後均能音量84.2分貝,仍超過本市第 2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噪
       音管制標準67分貝。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8年 8月22日下午3時34分至44分許派員稽查,發現系爭工程所生
       噪音超過本市第2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以108年8月22日N0064
       454號通知書命訴願人於108年8月26日下午3時44分前改善完成;復於109年2月18日下
       午4時 8分至12分許派員稽查,系爭工程產生噪音均仍超過本市第2類管制區營建工程
       日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命訴願人限期改善並經訴願人之現
       場人員簽收通知書在案,惟因改善期限屆至,訴願人於系爭工程所生噪音仍超過噪音
       管制標準;是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原處分
       機關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訴願人,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經限期改善後,其施工之噪音音量仍達84.2分貝,超過本市第 2類管制區營
       建工程日間時段噪音管制標準67分貝,其超出值為17.2分貝,超出值大於15分貝,原
       處分機關處訴願人罰鍰上限金額18萬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 8小時,揆諸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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