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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8.05. 府訴三字第10961013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4月15日廢字第41-109-04114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109年 3月10日9時10
分許,查得訴願人在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前人行道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紙箱、瓶罐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3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以109年3月10日
第X1010831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4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第3款規定(前3次為108年12月31日、109年2月18日、109年3月3日裁處書),依同法第50
條第3款規定,以109年4月15日廢字第41-109-04114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4,8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09年4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5月20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3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三、於路旁、屋
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
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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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法條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A=1~2
……
污染特性(B)
……
(二)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每增加1次,B 每次增加1(累積違反1次,B=2;累積違反2次,B=3,依此類推。)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時只是在自家門口整理物品,並無阻擋任何通道,且即將
屆80歲高齡,不知於自家門口整理物品亦會觸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紙箱、
瓶罐等)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93019776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當時只是在自家門口整理物品,並無阻擋任何通道,不知於自家門口整
理物品亦會觸法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
衛生整潔之物,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3款、第50條
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依原處分機
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9301977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一、本案係依民眾反映辦理......。二、109.3.10.09:10前往勘查,該婦人仍將回
收物(內容:紙箱、瓶罐......等)放置人行道上,影響環境衛生......本案會同派出
所、清潔隊執行路霸取締勤務。婦人現場將回收物等,放回屋內,現場已告知,已影響
環境衛生,民眾反映,請改善......本案告發無誤,請維持原舉發。」訴願人之違規行
為,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憑。雖訴願人主張其因不知於自家門口整理物品會觸
法等語,惟依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顯示,訴願人確有將物品堆置於人行道上,而非僅置於
其自家門口,且本件訴願人已第4次在同一地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款規定受裁
處,自難以此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
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B)(B=4)、
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 4,800元(A×B×C×1,200=4,800)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