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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8.03. 府訴三字第10961013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3月26日廢字第41-109-03257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9年 2月26日上午8時20分許,發現
    訴願人騎乘機車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瓶罐、泡麵袋、啤酒瓶)棄置於本
    市大同區○○○路○○段○○號對面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
    規定,乃拍照採證,並掣發109年2月26日第X1030376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9年3月26日廢字第41-109-032570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4月22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5月18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
      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
      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
      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資源垃圾:指
      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及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
      公告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五、一
      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第5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
      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
      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
      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
      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
      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四、一般垃圾:(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
      。(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
      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
      ,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
      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108年 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
      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之廢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
      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
      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
      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
      、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
      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
      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
      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
      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資源垃圾:由本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
      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含部分
      有害垃圾)等類別,分別打包排出,如須以塑膠袋盛裝併同資源垃圾送交回收車清運,
      則該袋應為可由外觀辨明內容物之透明或半透明材質。......三、收運時間:(一)本
      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
      三為非清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三)週日、週三仍
      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
      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丟棄4個飲料罐,其中3個啤酒罐是在旁
      邊人行道座椅上拾起,如此認定為家庭垃圾,不合情理;訴願人已告知執勤人員不服舉
      發,執勤人員仍反覆誘導簽收罰單;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
      定棄置垃圾包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9301
      6241號及第109301928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丟棄4個飲料罐,其中3個啤酒罐是在旁邊人行道座
      椅上拾起,如此認定為家庭垃圾,不合情理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等應依其
      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
      、地點,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而資源垃圾則應交由資源
      垃圾車回收或投置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二者均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
      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3日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1093016241號及第109301928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一、職
      於 109年02月26日○○○路○○段○○號(污水處理廠旁)執行取締違規棄垃圾包勤務
      ,○君駕機車前往案址溜狗並將車上垃圾丟棄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職即向前破袋採証,
      並詢問○君,其現場表示為家中攜出並溜狗,內容物為三罐啤酒瓶、手搖飲杯、泡麵空
      袋,使用過衛生紙等,非現場食用,即說明後告發......。」「......當下○君表示該
      垃圾為家中攜出並溜狗。」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本件
      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騎乘機車棄置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且
      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為手搖飲杯、泡麵空袋、啤酒瓶等,亦經訴願人當場自承為家中攜
      出;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
      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B)(B=1)、
      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A×B×C×1,200=1,200)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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