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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7.30. 府訴三字第10961013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5月13日廢字第41-109-0516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依監視錄影資料,發現有民眾於民國(下同)109年4
月16日下午 9時45分許,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下稱系爭垃圾包)棄置於本市內湖
區○○路○○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4月21日查訪上開地點旁之本市
內湖區○○路○○號○○科診所,查得上開行為人係該診所清潔人員即訴願人,乃請該診所
通知訴願人到案說明。經訴願人到案說明後坦承違規,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
,乃掣發109年4月21日第X1016377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
不服,由訴願代理人於109年 4月27日以書面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5月7日北市環
稽字第1093015947號函復訴願代理人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109年5月13日廢字第41-109-051611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9年5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
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
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
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一般垃圾:指
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第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
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
,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
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二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法條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108年 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
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之廢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
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
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
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
、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
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
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
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
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業時
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當日垃圾車不
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
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
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
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丟的是一般行人飲食產生的垃圾,而非家用垃圾,把
路人丟棄於機車上的垃圾拿到行人專用垃圾桶丟,只因丟過 2次,就被稽查人員認定是
訴願人拿出來丟的而開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依監視錄影資料,發現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有採證照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
)查證紀錄表、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93019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等影本及錄影採證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丟的是路人丟棄於機車上的垃圾,而非家用垃圾云云。按一般廢棄物,
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
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
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
揭原處分機關108年 4月23日北市環三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
機關錄影採證光碟畫面顯示,訴願人將系爭垃圾包攜至行人專用清潔箱丟棄後,撿拾位
於道路上之飲料瓶,並將飲料瓶攜回。且訴願人於稽查人員查證時已自承其為丟棄垃圾
包之行為人;另依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93019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載以:「 ......一.查本案係本局內湖區清潔隊(以下簡稱本隊)接獲民眾陳情於
本市內湖區○○路○○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常有民眾自家中攜出家戶垃圾棄置,本隊稽
查人員架設本局攝影機錄影採證於 109年04月16日21時45分查獲○○○○君棄置未使用
專用袋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掣單告發簽名簽收。 ......三.查本案錄影採證
後依影片訪查○○科診所櫃台聲稱行為人為該診所清潔人員並通知行為人○○○○君到
案說明,該行為人連續二日丟棄未使用專用垃圾袋於清潔箱內,影片於109年04月16日2
1時 45分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丟棄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再撿拾路邊寶特瓶,及影片109年4
月17日22時55分行為人直接從○○路○○號診所內走出來將家戶垃圾非行人行走期間飲
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直接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戴手套表示已經工作清潔中並
非路上行進......。」是訴願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 (A)(A=1)、污染特性(B)
(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A×B×C×1,200=1,
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君。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