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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8.20. 府訴三字第10961014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0月31日廢字第41-102-10349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記載:「......原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案號109年罰執字第 00099948號......廢棄物清理法......
      所為處分,依法提起訴願......撤銷原處分......」,經查訴願書所載案號係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案號,該執行案之處分為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2年10月31日廢
      字第 41-102-10349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2年10月21日14時25分許,在
      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旁,發現訴願人未妥善清理,致
      菜渣、油脂及廚餘污染水溝,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乃
      掣發102年10月21日第X766221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
      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109年 5月11日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經該署移由本府處理,109年
      6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
      政機關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亦為
      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02年11月21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 102年11月2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
      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02年12月21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10
      2年12月23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09年5月11日始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有蓋
      有該署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
      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關於訴願人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9年 3月13日109年罰執字第00099948號通
      知及臺中分署109年4月6日109年罰執字第00052959號通知部分,業經本府以109年7月24
      日府訴三字第1096100909號函移由各該分署辦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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