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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8.19. 府訴三字第10961014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6月10日廢字第41-109-06129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下稱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
      8日11時13分許,發現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任意丟棄
      菸蒂於本市大同區○○○路○○段○○號前地面,並錄影採證。嗣大同區清潔隊查得系
      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 4月1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通知相對人
      陳述意見書,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 7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提出陳述書,
      該通知書於109年 4月9日送達。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27條第1款規定,爰以109年5月29日第S095242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依同法第50
      條第3款規定,以 109年6月10日廢字第41-109-06129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09年7月16日北市環稽字第1093026827號函通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9年 6月10日廢字第41-109-061296號裁處書。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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