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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9.04. 府訴三字第10961016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5月22日廢字第41-109-05283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 4月18日上午6時18分許接獲民眾通報,本市松山區○○○
路○○巷○○號有機車之機油漏油致污染路面情事,經執勤人員至現場查察,發現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確有機油漏油污染路面情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
規定,乃錄影及拍照採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系爭機車所有人為案外人○○○(下稱○君)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109年4月24日詢問○君,其表示系爭機車使用
人為其配偶即訴願人,復經松山區清潔隊人員詢問訴願人,其表示系爭機車確有漏油現象,
但都是在新加滿後才會漏。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乃掣發109年4月24日第X10386
26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以109年4月27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因機車老舊,
未曾注意,也未曾發覺,已於109年4月24日辦理報廢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5月4日北
市環稽字第1093016000號函(下稱 109年5月4日函)復維持原舉發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9年5月22日廢字第41-109-05283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6月12日於本府法務局網
站聲明訴願,6月15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
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
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
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
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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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A=1~5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下方地面乾淨,與旁邊地面有液體不同
。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4日函載明違反日期為109年4月28日,與原處分所載違反日期為1
09年4月18日不同,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為系爭機車使用人,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機油漏油
致污染路面情形,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93016000號及
第109302416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錄影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下方地面乾淨;109年 5月4日函所載違反日期與原處分不同云云
。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
、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之行為;違反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且原處分
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
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 1093016000號及
第109302416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查覆內容 一、109.04.18 06
:18本局接獲通報,○○○路○○巷○○號,有機車(車號 xxx-xxx)洩漏機油,本局
清山小組於是日07時03分至現場,發現確有漏油情形,拍照存證後另移交松山區隊後續
稽查車籍資料。二、本局松山區清潔隊於查出車籍資料後,至○○○路○○巷○○號○
○樓詢問車主○○○,渠說明:她沒有駕照,機車都是她丈夫(○○○)騎的,經現場
致電給○○○......向其說明後,○君告知機車確會有漏油現象但都是在新加滿機車後
才會漏,已向○君告知本局人員至現場確有發現機車漏油現象......。」本件依卷附原
處分機關錄影採證光碟畫面顯示,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有機油滴落污染路面之連續畫面
,影響環境衛生屬實,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至
原處分機關109年 5月4日函記載違反日期為109年4月28日,業經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係
誤繕,應為109年4月18日。該函雖有前揭文字誤寫之瑕疵,惟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
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
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A×B×C×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