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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9.04. 府訴三字第109610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5月27日廢字第41-109-05337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5日14時45分許,發現訴願
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內湖區○○○路○○段○○號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
,乃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109年5月15日第X1016547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9年5月27日廢字第41-109-053376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6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
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
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
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 1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
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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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法條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有錄影,卻無亂丟菸蒂之違規事實,又誤導撿路面之菸
蒂拍攝,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丟棄菸蒂於地面之事實,有採
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9302442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10
9年5月15日第X1016547號舉發通知書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有錄影,卻無亂丟菸蒂之違規事實,又誤導撿路面之菸蒂拍攝
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
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處 1,200元
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
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
分機關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
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查本案於109年5月15日下午巡查
員於轄區巡查時,發現○○○君在○○○路○○段○○號前,計程車停在路邊抽菸,要
離開前只有○君菸蒂丟入側溝,巡查員即上前表明身份查察,並且即依違規事實並錄影
拍照存證,現場即對○君開立舉發通知書。二、對於陳情人所述意見:表示沒有亂丟菸
蒂,現場也拿影片給○君看,經查案發當時巡查員向前查看時並未有撿起菸蒂還丟入側
溝中,且經攝錄丟棄之情事等研判,取締告發一切過程並無不當......。」,並有現場
採證照片及錄影光碟附卷可憑。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
菸蒂,並錄影存證,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主張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 (A)
(A=1)、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
元(A×B×C×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