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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9.04. 府訴三字第10961016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4月20日第X1016473號舉發通知
    單及109年5月8日廢字第41-109-0508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9年4月20日第X1016473號舉發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9年5月8日廢字第41-109-05089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下稱內湖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檢視其設置移動式監視錄影系
    統發現,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及其後座乘客先後於民國(下同
    )109年 3月3日19時11分及3月8日17時49分許,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下稱系爭垃
    圾包)棄置於本市內湖區○○路○○段○○號對面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內湖區清潔隊查得
    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乃以109年 4月7日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到案說明通知單,通知○○公司於文到後 7日內至其西湖分隊查看錄影畫
    面並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於109年4月16日致電內湖區清潔隊,表示系爭垃圾包內為寵物糞便
    ,內湖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109年 4月17日電話聯繫訴願人,訴願人自承系爭垃圾包內為1週
    量的寵物糞便。訴願人於109年4月20日至西湖分隊說明並檢視錄影畫面,並經西湖分隊再次
    向訴願人確認系爭垃圾包內容物係 1週量之寵物糞便,乃填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
    查證紀錄表,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系爭垃
    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現場掣發109年4月2
    0日第X1016473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訴願人以 109年4月23日書
    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5月1日北市環稽字第1093015811號函復訴
    願人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
    以109年 5月8日廢字第41-109-05089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
    裁處書於109年5月22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舉發通知單,於109年5月10日在本府法務局
    網站聲明訴願,6月 5日補具訴願書並追加不服上開裁處書,6月24日、7月9日、27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9年4月20日第X1016473號舉發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
      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5日
      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109年5月8日廢字第41-109-050891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
      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
      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
      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一般垃圾:指
      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第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
      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
      ,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
      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法條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
      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
      ,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
      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108年 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
      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之廢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
      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
      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
      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
      、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
      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
      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
      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
      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業時
      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當日垃圾車不
      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
      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
      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
      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七、本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
      公告,自108年5月1日起停止適用。」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及配偶109年 3月1日、3日及7日到住家附近○○公園遛狗,遛狗時所產生的糞
       便,包好後直接丟棄於公園的清潔箱內。3月8日因寵物拉肚子,訴願人遛狗後將狗交
       由同行的母親帶回家,訴願人清理後以報紙將排泄物包裹後放入塑膠袋內,訴願人配
       偶騎機車載訴願人將遛狗時糞便丟入內湖區○○路○○高中附近公車站牌旁的行人專
       用清潔箱內,訴願人並未返回家中,也未把糞便包帶回家中再帶出來丟。
    (二)109年4月20日至西湖分隊說明當天,訴願人因陽光炙熱且稽查人員恰巧手遮住查證紀
       錄表上 1週之文字,訴願人急著回公司上班,迫於無奈在查證紀錄表上簽名。訴願人
       如果累積1週的量,有可能只是3月8日監視錄影系統拍攝到的那2小包的大小嗎?
    (三)訴願人在遛狗活動時產生的狗排泄物並非家戶垃圾,不須使用專用垃圾袋,無丟棄量
       的限制,也不用帶狗到清潔箱前即可將其排泄廢棄物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四)訴願人3月 8日遛狗時產生的糞便包未超過1公升,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本市
       行人專用清潔箱違規棄置家戶垃圾執行原則規定,針對汽、機車內垃圾排出之廢棄物
       容積於 1.5公升以下且情節輕微者,及使用移動式攝影機於事後蒐證時(非現場查證
       ),若查其外觀與行為人陳述意見之經驗判斷,確屬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
       之廢棄物或容積於1.5公升以下等情形,得不予告發,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系爭垃
      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錄影畫面截圖之採證照片 8幀、違反廢棄
      物清理(垃圾包)查證記錄表、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93022547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遛狗的狗便不須使用專用垃圾袋,丟棄時無限制分量,也不用帶狗到清潔
      箱前,即可將其排泄廢棄物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云云。按一般垃圾須以臺北市專用
      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須
      由民眾自行至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原處分機關車輛清運,或於原處
      分機關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關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
      設施內,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
      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
      8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93022547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載以:「......查行為人分別於3月 3日下午19時11分及 3月8日下午17時49分
      許,將垃圾廢棄物,棄置於內湖區○○路○○段○○號對面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並於 4
      月7日寄出到案通知書,行為人○○○君於4月16日下午來電至西湖分隊表示此廢棄物為
      寵物糞便,本隊巡查員因當天調整勤務上夜班,當下告知待隔日看影片後再予以聯絡,
      翌日巡查員去電○君,並詢問為何3月8日狗便的廢棄物這麼大包並且兩袋,且於本隊錄
      影期間來丟棄兩次,○君當下則回覆狗便的廢棄物是累積一周後才清除排出,本隊巡查
      員告知若是隨手清除狗便,當則可以投入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但若累積一周後狗便廢
      棄物,係屬垃圾包廢棄物,也應屬家戶垃圾,應將廢棄物打包並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交
      付晚間垃圾車內,○君於4月20日下午1時許,至分隊到案說明,又改口稱說垃圾包會如
      此大包,是因當天寵物拉肚子所以有用報紙包覆,本隊巡查員也詢問○君是否遛完狗後
      返回家中再將垃圾攜出,○君也回覆是,如今訴願內文提到,因陽光炙烈未查見一周字
      體,也非事實,行為人當下(室內)到案說明時也已先簽完查證紀錄表,查證紀錄本表
      上也有註明為一周寵物糞便......」並有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
      包)查證紀錄表、錄影畫面截圖之採證照片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本件依卷附原處
      分機關錄影光碟畫面顯示,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駕駛人及後座乘客分別於109年3月3日1
      9時11分及 3月8日17時49分許將機車上之垃圾包攜至行人專用清潔箱丟棄之連續畫面,
      且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稽查人員109年4月17日電話聯繫訴願人時,訴願人自承系爭
      垃圾包之內容物為累積 1週之寵物糞便;又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訴願人騎乘機車至前
      揭地點丟棄系爭垃圾包時並未有犬隻同行;訴願人於109年4月20日說明時亦自承當天遛
      完狗後先返回家中再將垃圾攜出,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先後陳述內
      容不一致,且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據。又訴願人主張垃圾並未超過 1公升,依臺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本市行人專用清潔箱違規棄置家戶垃圾執行原則規定,得不予告
      發一節;查該執行原則之執行依據為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
      號公告,而依前揭 108年4月23日公告:「......公告事項:......七、本局91年6月26
      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108年5月1日起停止適用。」是該執行原
      則之執行依據即前揭91年6月26日公告既已自108年5月1日起已停止適用,則該執行原則
      自無從繼續適用,訴願人所訴,尚無從解免其責,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 A)(A=1)、污染特性(B)
      (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A×B×C×1,200=1,
      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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