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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9.04. 府訴三字第10961016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4月24日廢字第41-109-04215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下稱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民國(
下同)109年 3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查得訴願人經營之○○公車調度站臨時平面停車場(
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街○○號,領有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核發北市停車場登字第 xxx-x
號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下稱系爭停車場)內有菸蒂及垃圾等廢棄物未妥善清掃,影響公共
衛生,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 3月2日第CK903601號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通知訴願
人於109年 3月5日前改善,逾期未改善將依法告發處罰,交由訴願人之現場人員簽名收受。
嗣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109年 4月1日14時許再次前往上址稽查,發現訴願人並未改善,
現場地面上有瓶罐、鋁箔包及菸蒂等垃圾,乃當場拍照採證,由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4月1日
第X1015848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交由訴願人之現場人員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係1年內第2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第1次為108年12月31日廢字第41-10
8-123239號裁處書),依同法第50條第 1款規定,以109年4月24日廢字 第41-109-042158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09年5月13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6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第11條第 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
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
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50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一
裁罰事實
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違反條文
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1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 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依規定清除,A=1~2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二)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每增加1次,B每次增加1(累積違反1次,B=2;累積違反2次,B=3,依此類推。)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 5月9日環署廢字第0960033207號函釋:「 ......說明......二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
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三、前述上開規定,即在非指定清除地區內
之一般廢棄物,僅需事實上之狀態存在,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即
負有清除之義務,三者間亦無優先順序;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不
為清除,即屬行政罰法第 3條規定所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從而執行機關
分別予以裁處罰鍰自屬適法。......」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未揭示是何處未依規定清除地面,未檢附照片予訴願人,且
訴願人定時派人員清潔所有地面,不可能有原處分所載情形。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稽查,發現訴願人經營之系爭停車場內有菸
蒂等廢棄物未清除,致污染環境衛生,有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
收文號第109302210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未揭示是何處未依規定清除地面,未檢附照片予訴願人,且其定時
派人員清潔所有地面,不可能有原處分所載情形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
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一般廢棄物應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違反者,依同法第50條第 1款規定,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是土地管理人對
於其所管理土地內之環境維護,均應盡其管理、清除之義務,以維護環境衛生及國民健
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9302210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
容載以:「......查本案係本局內湖區清潔隊(以下簡稱本隊)執行停車場空地環境專
案於本市內湖區○○街○○號停車場內發現亂丟垃圾和煙蒂,本隊稽查人員先前已於10
9年03月02日前往停車場取締並開立勸導單,並於109年04月01日再行前往現場查察停車
場內確實有垃圾、瓶罐、鋁箔包被隨意丟棄於停車場內及週邊,且水溝蓋上有大量煙蒂
(5根以上)未清理,巡查員立即告知停車場管理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予以告發。...
...本案取締過程本隊巡查人員現場皆有拍照(詳採證照片) ......。」並有現場採證
照片影本附卷可證。依上開採證照片影本顯示,系爭停車場地面上確有菸蒂、瓶罐、鋁
箔包等垃圾之廢棄物未清除。而訴願人既領有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核發北市停車場登字
第 xxx-x號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核准經營系爭停車場,其為系爭停車場管理人,即應
盡對系爭停車場環境衛生維護管理之義務。且系爭停車場於109年 3月2日經查得有菸蒂
等廢棄物未清除情事,經勸導改善後,於109年 4月1日再次查得未清除廢棄物情事,原
處分機關據以處罰,並無違誤。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且係1年內第2次違規,依前揭
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 A)(A=1)、污染特性(B)
(B=2)、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2,400元(A×B×C×1,200=2,400)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