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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9.11. 府訴三字第10961016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9日環藥字第42-109-0300
0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下稱毒化局)接獲民眾檢舉「○○○」網站賣家「○
○」分別刊登販售「○○」及「○○」(下稱系爭 2產品)之環境用藥廣告【下載日期:民
國(下同)108年8月12日、9月11日,下稱系爭2廣告】,並查得上開賣家係訴願人,乃移請
原處分機關依環境用藥管理法規定查明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查得其刊登廣告販售之系爭 2產
品成分分別含有環境用藥成分之四氟苯菊酯(拜富寧, Transfluthrin)及敵避(Deet),
且均為未經查驗登記之偽造環境用藥,乃分別以108年10月18日北市環水字第10830611601號
及同年12月4日北市環水字第10830707284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因訴願人為○○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員工,乃由該公司分別於 108年11月4日及109年1月9日以書面陳
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
可執照,逕於網路刊登環境用藥廣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乃以109年2月21日
E005597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依同法第48條第1款、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
,以109年3月9日環藥字第42-109-03000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
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之三分之一即2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
講習2小時,原處分於 109年3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4月16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
聲明訴願,5月25日補具訴願書,8月5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
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一)環境衛生用殺蟲
劑、殺蟎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二、環境用
藥原體:指用以製造、加工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三、一
般環境用藥:指以環境用藥原體經製造、加工,所含有效成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
限量,使用簡便之藥品。......六、環境用藥販賣業:指經營環境用藥之輸入、輸出、
批發及零售業者 ......。」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偽造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一、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製造、加工、輸入。......。」第32條規定
:「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
藥廣告。」第46條第 4項規定:「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第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環境用藥,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48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
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一、違反......第三十二條....
..規定。」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
下環境講習。」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條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
數。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
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二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最高至八小時。一行為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
工、停業處分者,其環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分。」
附件一(節錄)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環境講習(時數)
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23條、第24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2
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
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第 6點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規定之行
為,裁處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裁量基準辦理外,另亦應審酌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附表 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表(節錄)項次
27
違反條款
第32條:非環境用藥業者而廣告環境用藥。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第48條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環境用藥種類加權=A
1.1至3種:A=1。
2.4至6種:A=2。
3.7種以上:A=5。
違規次數加權=N
1.1次:N=1
2.2次:N=2
3.3次以上:N=5
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N×6萬元。
備註
1.查獲違規環境用藥種類數:以不同環境用藥產品或不同許可證號計算。
2.違規次數:自查獲違規事實日起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計算。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5月20日環署毒字第 0980039024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
○○○拍賣網站陳列『○○』產品,查涉未經查驗登記之偽造環境用藥或非法環境用藥
廣告乙事,可否依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規定查處疑義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另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條規定,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
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是以,如一般民眾、個人或非上
述業者,上網拍賣廣告環境用藥者,則為非法環藥廣告,並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8條處
新台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四、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
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故本案應以違反環
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非法環境用藥廣告),依同法第48條規定裁處,並追查製造
或輸入偽造環境用藥來源;而不適合僅依同法第46條第4項規定裁處。......。」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四)環境用藥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公司之員工,原處分所提及刊登系爭 2廣告之帳號亦
為該公司所經營,由員工管理公司之帳號,於同一時間、販售同樣產品、同樣在公司,
實際上屬於同一案件,在多個帳號賣場都使用○○公司的販賣許可證販售,原處分機關
共裁罰5張罰鍰,基於一事不二罰,不應多次裁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蟎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為
環境用藥;又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
為環境用藥廣告;違反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條第1項
第1款、第32條及第48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
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逕於網路刊登廣告販售之系爭 2產品成分
分別含有環境用藥成分之四氟苯菊酯(拜富寧, Transfluthrin)、敵避(Deet),且
均為未經查驗登記之偽造環境用藥,有系爭 2廣告列印畫面、毒化局108年10月8日環化
控字第1080014641號函及所附○○用戶申設資料、108年12月2日環化控字第1080017500
號函及所附○○用戶申設資料、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18日便箋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予以處分,固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經毒化局向○○股份有限公司查得刊登系爭 2廣告之賣家帳號「○○」之申
設人為訴願人;然查本件○○公司於 108年11月4日及109年1月9日以書面陳述意見時陳
明「敝公司於網路上販賣所有環境用藥之商品,皆有在商品頁面告知環境用藥販售(業
)許可字號」;且毒化局函送原處分機關另案查處訴願人以賣家「○○」於「○○○」
網站違規刊登販售「○○」(下載日期:108年8月12日),除有刊登○○公司領有之環
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環藥販賣字第63-170號)外,並於回覆買家之聊天視窗表明該
賣場代表○○公司之授權販售,合法取得販賣許可證等語;且該視窗之使用者列表除「
○○」(申設人亦為訴願人)外,尚有「○○」(申設人為○○公司);是本件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 2廣告刊登內容並未表明係以○○公司之名義為之,賣家帳號之申設人為訴
願人,即審認本件刊登系爭 2廣告之行為人為訴願人,惟查訴願人及○○公司均主張該
賣家帳號「○○」為○○公司所經營,則本件刊登系爭 2廣告之違規行為人究為訴願人
抑或○○公司,實有再為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確保訴願人之權益及原處分之合法
妥適,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