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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9.18. 府訴三字第10961016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24日機字第21-109-06038
    5號裁處書及109年6月30日北市環稽字第109302567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6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3年8月,發照年月:103
      年 9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未
      實施108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乃以 109年2月21日北市環稽
      車字第1090002250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09年3月10日前至環保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依訴願人之通訊地址(本市萬
      華區○○街○○巷○○號○○樓)寄送,因逾期招領退回,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
      隊再以109年4月28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90014550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應於109年5月18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
      依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本市萬華區○○路○○號○○樓之○○)寄送,於109年 5月4日
      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6月9日DB000108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依同法第80條
      第1項規定,以109年6月24日機字第21-109-06038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5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舉發,以 109年6月23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
      原處分機關以109年6月30日北市環稽字第1093025673號函(下稱109年6月30日函)復訴
      願人。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及109年6月30日函,於109年7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關於原處分部分:
      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8月17日北市環稽字第1093031909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關於109年6月30日函部分:
      查上開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30日函略以:「......說明:......二、查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4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80條規定......三、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3月4日
      環署空字第1080013979號修正公告......五、有關陳稱:『......沒收到排氣定期檢驗
      通知單......立即辦理檢驗,檢驗結果亦符合規定。......』一節,查該機車其行車執
      照原發照日為103年9月30日,依前揭公告規定,該車輛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
      後1個月期間實施檢驗(即每年8月至10月份),方屬適法。......惟經查並無臺端提出
      申請展期之相關資料,且該機車既未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註銷或報廢登記,依前揭規定
      ,仍有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本案該機車未依限於109年 5月18日前補實施完成108
      年度定期檢驗,亦未於期限內提出展延期限之申請,該機車雖於109年6月22日至定檢站
      檢驗合格,惟已逾上開通知到檢期限,係屬事後行為,本局依法告發並無違誤......」
      ,僅係其就訴願人陳情事項,說明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舉發過程及相關法
      令依據等,核其性質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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