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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9.18. 府訴三字第109610168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22日環藥字第42-109-060
    0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檢舉,○○○網站賣家帳號「○○」刊登販售「○○」
      之環境用藥廣告,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並查得該賣家係訴願人,因訴願人戶籍地址
      位於本市,該局乃以民國(下同)108年 9月24日高市密環局土字第10841731300號函移
      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0月1日北市環水字第1083060486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或環
      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逕於網路刊登環境用藥廣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
      法第32條規定,乃以 109年6月2日E005605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依同法第48條第1
      款、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等規定,以109年6月22日環藥字第42-109-060002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三分之一即2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原處分於109年7月1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9年7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7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1093027218號函通知訴願人
      ,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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