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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9.17. 府訴三字第10961016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27日機字第21-109-05038
    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9年 5月5日10時56分許,在本市北
    投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騎
    乘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出廠年月:92年 5月;發照日期:92年8月12日;排氣量:49CC
    ,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4.8%,超過法定排放標準(CO:4.5%),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乃以109年5月5日109檢05457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
    期改善通知單,載明系爭機車經檢測超過排放標準,已依法舉發處罰,並通知訴願人應自攔
    檢日期翌日起算 7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未於規定期限內複驗並改
    善合格者,將按次處罰,該通知單交由○○○當場簽名收受,並由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5月5
    日D914352號舉發通知書(下稱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5月27日機字第21-109-05038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6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6月1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即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文號或其他)」欄雖載
      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5日D914352號舉發通知書暨109年5月27日機
      字第21-109-050384號裁處書......」惟查「事實與理由」欄載以:「......訴願人於5
      月26日收受D914352號舉發通知書,立即於5月28日陳述意見......嗣於6月8日收受機字
      第 21-109-050384號裁處書在案,而今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揆其真意,訴願人應
      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第 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
      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一)移
      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36條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
      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
      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
      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
      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5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
      場)站、機場、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
      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使
      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8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8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
      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
      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 1款第2目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空氣污染物
      之分類如下:一、氣狀污染物: ......(二)一氧化碳(CO)。」第3條第 3款規定: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車。」
      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
      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第26條
      規定:「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執行儀器與官能檢查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之空氣污
      染物,由經各級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人員或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
      為之。」
      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
      執行不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前項人員應
      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屬執行機車之不定期檢驗
      ,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腦軟體及儀器設備,並依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
      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2款、第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
      、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
      、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
      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
      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
      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係指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之車輛,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重行申請牌照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6條規定:「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
      測定,規定如下表:(節略)

    交通工具種類

    機車

    施行日期

    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

    車型種類

    排氣量未達700CC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排放

    惰轉狀態測定

    CO(%)

    4.5

    HC(ppm)

    9000


                                           」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
      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汽車:(一)機車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
      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9年5月26日始接獲舉發通知書,,旋於28日以陳述意見
      書陳述意見,並於同年6月1日送達原處分機關,惟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期限
      屆期前,即已作成原處分,顯見原處分作成之程序有瑕疵;又訴願人對於系爭機車每年
      均有按時進行定期檢驗,亦均檢驗合格,足見訴願人對於系爭機車已盡保養維護之責,
      原處分機關僅憑 1次不定期檢驗結果為不合格,即據以裁處,認定訴願人有故意或過失
      ,實有失公允;請撤銷原處分或考量系爭機車之使用人○○○(訴願人之家人)現無工
      作等情,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酌予減輕罰鍰金額。
    四、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
      碳(CO)為4.8%,超過法定排放標準(CO:4.5%)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
      查大隊109年5月5日109檢05457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採證照片1幀、
      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定檢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陳述意見前,即已作成原處分,顯見原處分作成之程
      序有瑕疵;又訴願人對於系爭機車每年均有按時進行定期檢驗合格,已盡保養維護之責
      ,原處分機關僅憑 1次不定期檢驗結果為不合格,即據以裁處,認定訴願人有故意或過
      失,實有失公允云云。經查:
    (一)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 1項明定移
       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復依同法第45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
       得於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前揭移動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
       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車輛
       所有人或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車輛,使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
       放標準。又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復依原處分機關卷附資料所示,攔檢當日亦有進
       行儀器校正及更換濾材等項作業,有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攔檢作業校正紀錄表、攔檢
       作業耗材更換紀錄表、○○研究院109年 1月7日測試報告及現場稽查人員○○○所領
       有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環署訓證字第 F2110627號之「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
       轉狀態檢查人員」合格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
       、地攔檢系爭機車,進行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於法有據;
       且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檢測人員之檢測結果,應堪肯認。經查,系爭
       機車之出廠年月為92年5月,依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規定,機車排氣
       量未達700CC之一氧化碳(CO)之法定排放標準為4.5%;惟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所
       屬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攔檢時所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4.8%,已超過法定排放
       標準,訴願人依法即應受罰。是原處分機關作成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
       ,記錄檢測結果為不合格,通知訴願人已舉發處罰,並限期於 7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
       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交使用人○○○簽名收受,嗣依法舉發、裁處,並無違誤
       。又訴願人雖主張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陳述意見前,即已作成原處分,惟查訴願人於
       109年 5月26日收受舉發通知書,並由訴願人之家人○○○於109年6月1日以書面代為
       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收案審酌後,以109年6月9日北市環稽字第109
       3021617號函復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在案。是原處分機關既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 1
       項第 3款規定於事後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瑕疵亦已補正,訴願人尚難據此
       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二)再按車輛不定期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
       、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
       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
       有關。訴願人雖主張系爭機車每年均有按時進行定期檢驗,亦均檢驗合格,惟依卷附
       系爭機車定檢資料查詢列印畫面影本所載,系爭機車於攔檢前之最近 1次定期檢驗時
       間為108年7月27日,已距本次攔檢時間長達9個月餘,且該次檢驗結果為一氧化碳(C
       O)4.3%,亦僅達合格邊緣,足證系爭機車車齡已久、相關零件老化,當時即有超過
       法定排放標準之虞,是訴願人主張每年均有按時定檢,縱使均為合格,仍難據以排除
       本件原處分機關攔檢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且原處分機關攔檢時檢測結果為
       一氧化碳(CO) 4.8%,已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則訴願人對於系爭機車之保養維護,
       尚難謂其無過失。又原處分機關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考量訴願人違規情
       節,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1,500元罰鍰,亦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中之一氧化碳(CO)超過排放標準,依
       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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