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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9.18. 府訴三字第10961016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5月14日廢字第41-109-05165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9年 4月24日0時15分許,發現訴願
    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大量菜葉)棄置於本市內湖區○○路○○段○○
    號旁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掣發109年
    4月24日第 X1016484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9年5月14日廢字第41-109-051654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9年6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9年6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7日、24日及8月26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
      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
      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
      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四、廚餘:指被拋
      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有機性一般廢棄物。五、一般垃圾:指巨
      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第5條規定:「一般
      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
      ,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
      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
      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
      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
      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
      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法條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
      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
      ,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
      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108年 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
      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之廢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
      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
      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
      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
      、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
      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
      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
      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
      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四)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
      ,家戶廚餘屬可回收再利用物,家戶廚餘分類方式如下: ......2、堆肥廚餘:纖維較
      多之菜葉(烹煮前撿剩的菜葉、菜根、玉米葉、玉米心、筍殼、瓜果皮等)、水果渣(
      水果外皮像西瓜皮、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
      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
      非清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
      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
      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件廢棄物之製造者及丟棄行為人係本市車籍車牌號碼xx-
      xxxx車主(駕駛人及地攤擺設人),並非訴願人,訴願人僅係晨運行人,將行走期間發
      現之廢棄物平行移置於利於原處分機關集中處理之地,原處分機關不應認訴願人為行為
      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
      定棄置垃圾包之事實,有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
      大隊收文號第1093016018號及第109302347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廢棄物之製造者及丟棄行為人係本市車籍車牌號碼xx-xxxx車主(駕
      駛人及地攤擺設人),並非訴願人,其僅係晨運行人,將行走期間發現系爭廢棄物平行
      移置於利於環保局集中處理之地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
      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
      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
      之處所,廚餘亦應依規定之時間、地點交付回收,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公告自明。查原
      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93016018號、第109302347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均載以:「......本案係本隊109年4月24日00時15分許,於本市內湖區○○路○○段
      ○○號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執行亂丟垃圾包稽查取締勤務時,發現○○○君未使用本市專
      用垃圾袋於上述地址任意棄置垃圾包,遭本隊巡查員當場查獲(詳採證照片),並查看
      垃圾包內容物為大量菜葉廚餘,即要求違規行為人○○○君提供身分證明,本隊隨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廚餘回收方式不符規定相關法條予以舉發,故本案採證、告發
      過程應無違誤。......其處理方式應交付本局垃圾車吊掛之廚餘桶處理,若是店家不當
      擺放亦可撥打1999市民當家熱線檢舉......○○○君並無經正確之回收管道回收廚餘等
      ,而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旁,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已臻明確......」且上開第10
      93016018號簽辦單另載以:「......當晚值勤並無發現xx-xxxx號車輛棄置......當晚
      告發 3件皆為行走之行為人......」並有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影本附卷可
      稽。本件經檢視卷附錄影光碟已明確拍攝訴願人將系爭垃圾包置於系爭地點行人專用清
      潔箱外之連續動作,是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地點丟棄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顯已
      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受罰;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未使用
      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另縱如訴願人主張係
      撿拾他人棄置之廢棄物,亦應依前揭原處分機關公告之處理方式辦理。至他人是否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情事,而應受裁罰,亦係原處分機關另案查處之問題,訴願人尚
      難據此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
      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
      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A×B×C×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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