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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9.18. 府訴三字第109610169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6月10日音字第22-109-060057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於本市信義區○○路○○號前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位
於商三特,屬第3類噪音管制區)有施工噪音情事。經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09年4
月11日 0時51分至55分許前往上址稽查,查認訴願人從事系爭工程產生噪音,於工程周
界外以噪音儀量測,測得現場破碎機具等產生之噪音音量〔單位:分貝dB(A),全頻2
0Hz至20kHz,下同〕均能音量為80.5分貝,背景音量為68.5分貝,經修正後音量為80.5
分貝,超過本市第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62分貝,乃以109年4月1
1日N0062382號通知書命訴願人於109年4月12日0時55分前改善完成,該通知書並當場交
由系爭工程現場人員簽名收受。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109年5月7日2時10分至13分許(夜間)再次派員前往上址稽查,於工程
周界外量測,測得均能音量為75.2分貝,背景音量為59.8分貝,經修正後音量為75.2分
貝,仍超過本市第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62分貝,乃以109年5月7
日N0065402號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交由現場人員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 1項第4款規定,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
等規定,以109年 6月10日音字第22-109-06005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6,000元罰鍰及命接受環境講習 4小時。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第 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
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
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四、營建工程。」「前項各
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第 1項第3款及第2項
第 3款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
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
止;其為第十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三、營建
工程: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規定如下
:......三、營建工程:不得超過四日。」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
、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
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之管制標準,以最高之容許音量為
準,音量之單位為分貝(dB)。」
噪音管制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
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
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dB(A))為單位,括號中A指在噪音計上 A
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或設施
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五、時段區分:......夜間:......第三、四類管制區指
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
均值。20Hz至20kHz之均能音量以Leq表示;20Hz至200Hz之均能音量以 Leq,LF表示....
..。十四、營建工程: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施
及改變自然環境之施工行為。......」第 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測量儀器:測量20Hz至20kHz 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
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 IEC 61672-1 Class 1噪音計......四、背景音量之修正:(一
)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十分貝( dB(A))以上,如相
差之數值未達十分貝(dB(A)),則欲測量音量以下列公式計算或以附表修正之。...
... 五、測量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量。六、測量
地點:(一)測量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
之場所、工程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音源20Hz至 20kHz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
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但陳情人不指定於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者,得由主管機
關指定該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工程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
一公尺以上。......九、評定方法:......(二)屬營建工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
工程音源者,其連續測量取樣時間須至少二分鐘以上,取樣時距不得多於二秒,並記錄
量測時間內之最大音量(Lmax)及均能音量(Leq及 Leq,LF),其結果均不得超過其噪
音管制標準值。......」第6條規定:「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節略):頻率
時段
音量
管制區
20Hz至20KHz
夜間
均能音量(Leq 或Leq,LF)
第三類
62
」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
習時數。」
附件一(節錄)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35%<A
≦70%
70%<A
停工、停業
環境講習(時數)
1
2
4
8
8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
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項次
2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第9條第1項,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營建工程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元)
1萬8,000元~18萬元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
4.10分貝<超出值≦15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之7倍裁處之。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
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108年10月24日府環空字第 1083067287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
區分類及範圍。......公告事項: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二
、噪音管制範圍及分類如下:......(三)第三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四種住宅區
、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商業區、機場用地邊緣外50公尺範圍內區域、市場用地。......
三、前點各類噪音管制區範圍如附圖,如有爭議時,以本府公告圖為準。四、本公告自
108年11月20日起實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工程因施工地點日間交通流量巨大,為避免影響車流改為夜間
施工,且施工地點為商辦大樓,非住宅區。訴願人當天雖使用低噪音之破碎機,仍超過
噪音管制標準62分貝。請體察道路工程移動速度快、工序繁瑣、機具複雜且範圍較大之
特性,各項預防措施皆有一定成效,訴願人亦會再加強各項防護措施及員工教育訓練,
希望給予訴願人提升改進之機會並減輕罰鍰。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系爭工程施工產生噪音音量,修正後音
量逾本市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後,
其修正後音量仍逾本市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等事實,有原處
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9302682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原處分機關 109
年4月11日及5月7日環保稽查系統稽查紀錄單、噪音現場量測紀錄表、109年4月11日N00
62382號通知書、109年5月7日N0065402號通知書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施工地點為商辦大樓,非住宅區;其已使用低噪音之破碎機,會再加強
各項防護措施及員工教育訓練,希望給予提升改進之機會云云。經查:
(一)按直轄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噪音管制區內之營
業場所、營建工程等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又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
,並劃分為第1類至第4類管制區,各類管制區並依日間、晚間或夜間時段,而有不同
之音量管制標準;違反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即得按次或按
日連續處罰;另查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00
0 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
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揆諸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9條、第24
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噪音管制標準第 3條、第6條等規定及本府108年10月24日府
環空字第1083067287號公告意旨自明。
(二)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系統稽查紀錄單、噪音現場量測紀錄表、違反噪音管制
法案件通知書等顯示,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實施測量時,已就測量時間、地點、氣
象條件、施測之噪音計、風速計等儀器廠牌名稱、型號、現場示意圖等詳細記載;又
原處分機關實施測量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
,稽查人員所使用之01dB FUSION型噪音計及 LUTRON AM-4220風杯式風速計亦分別經
檢定合格及校正,有量測人員○○○、○○○所領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4)環署訓
證字第FN060033號、(107)環署訓證字第 FN070135號合格證書核准其等擔任公私場
所噪音狀況檢查或鑑定人員及○○檢驗中心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校正報告、○○有
限公司校正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人員檢測結
果之判定,應堪肯認。
(三)復按噪音管制標準第6條規定,本市第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為
均能音量62分貝。再查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
.... 2、該公司表示當天施工地點為商辦大樓並非住宅區,依臺北市現行噪音管制區
公告圖,該施工路段屬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管制標準62分貝。......」復查
本件背景音量為59.8分貝,與系爭工程音量為75.2分貝,相差之數值為15.4分貝,已
超過10分貝,依噪音管制標準第 3條規定,系爭工程噪音量測量應為75.2分貝,超過
本市第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62分貝。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9年 4月11日0時51分至55分許派員稽查,發現系爭工程所生噪音
超過本市第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以 109年4月11日N0062382
號通知書命訴願人於109年4月12日0時55分前改善完成;復於109年5月7日2時10分至1
3分許(夜間)派員稽查,系爭工程產生噪音均能音量仍超過本市第3類管制區營建工
程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命訴願人限期改善並經訴願人之
現場人員簽收通知書在案,惟因改善期限屆至,訴願人於系爭工程所生噪音仍超過噪
音管制標準;是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原處
分機關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訴願人,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已
使用低噪音之破碎機、道路工程移動速度快、工序繁瑣、機具複雜且範圍較大等事由
,難認有行政罰法所定得減輕或免罰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經限期改善
後,其施工之噪音音量仍達75.2分貝,超過本市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噪音
管制標準62分貝,其超出值為13.2分貝,超出值大於10分貝,小於15分貝,原處分機
關依罰鍰下限金額(1萬8,000元)之7倍處訴願人12萬6,000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
習4小時,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