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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0.05. 府訴三字第10961017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6月16日廢字第41-109-06203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錄影檢舉,查認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9日14時24分許,任意丟棄菸蒂於本市大安區○○街○○
      號附近地面。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乃以109年3月25日「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 7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環
      保稽查大隊提出陳述書,該通知書於109年3月30日送達,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以109年6月4日第S092969號舉發通知書予
      以舉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9年6月16日廢字第41-109-062037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09年7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109302743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9年 6月16日廢字第41-109-062037號裁處書。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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