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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9.30. 府訴三字第10961017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8日機字第21-109-06002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中山區,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6
年4月,發照日期:96年7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
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庫查得於出廠滿5年後,除於 103年6月有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外
,自104年度起並無定期檢驗資料。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乃以109
年2月21日北市環稽車字第 1090006269號機車未定檢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下稱檢驗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09年3月10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
驗,該通知書於109年2月24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
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3月23日D918457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
發,嗣依同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4月15日機字第21-109-04077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500元罰鍰。嗣稽查大隊再次查詢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庫顯示,系爭機車
逾應實施定期檢驗期限6個月以上,仍未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稽查大隊再以 109年4月28
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90015743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09年5月18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9年4月30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
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0條第3項規定,以109年 5
月29日 D916493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以109年6月8日機字第21-109-060023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09年6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
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第 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
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
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
置之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第36條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
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
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
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
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
驗。」「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80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
定期檢驗......者,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再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法第80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
定處理。」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條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
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本準則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裁處。」第7條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五百元。......(三)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
實施定期檢驗......者,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
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環保署108年 3月4日環署空字第1080013979號公告:「主旨:......機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 2項
。......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
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
次。」
108年5月14日環署空字第1080033035A號公告:「主旨:......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4項。......公告事項:一、國內使
用中汽車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
及失竊登記之車輛;其檢驗實施方式如下:......(二)機車應依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訴願人目前失業中,當時在南部照顧生病的長者,並兼一點臨時
工,第 1次收到原處分機關的罰單時,已先請母親代繳,因訴願人不在臺北,所以無法
將系爭機車送檢驗;收到第2張罰單時,以為是第1次罰單重複寄送的,而未即時繳納,
直到端午節後回臺北,母親拿出原處分後,始知悉 2張裁處書是不同的,請看在訴願人
無知的錯誤上,酌予減輕罰鍰。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6年4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依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及前揭環保署 108年3月4日公告,其所有
人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96年 7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
前後1個月內(即每年6月至8月)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於出廠滿5年後,
除於103年 6月有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外,自104年度起並無定期檢驗資料,復未依稽
查大隊109年2月21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90006269號檢驗通知書所訂之寬限期限(109年3
月10日前)補行檢驗;嗣稽查大隊再次查詢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庫顯示,系爭機車
逾應檢驗日起 6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且仍未依稽查大隊109年4月28日北市環稽車字
第1090015743號檢驗通知書所訂之寬限期限(109年5月18日前)補行檢驗等事實;有稽
查大隊109年2月21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90006269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109年4月
28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90015743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掛號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
定檢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其不在臺北,所以無法將系爭機車送檢驗;嗣再收到第 2張罰單時,以
為是第1次罰單重複寄送的,而未即時繳納,直到端午節後回臺北,始知悉2張裁處書是
不同的,請看在訴願人無知的錯誤上,酌予減輕罰鍰云云。查本件:
(一)按汽車(包括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
違者,處5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逾應檢驗日起6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經
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3,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
又所謂「使用中」之汽車,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
、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 1項、
第80條第 1項、第3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及
前揭環保署108年 3月4日、108年5月14日公告意旨甚明。系爭機車於應實施排氣定期
檢驗期間(每年6月至8月)既未辦理報廢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汽車,訴願人即
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訴願人自 104年度起均未完成系爭機車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且經稽查大隊以109年2月21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90006269號檢驗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應於109年3月10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
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又訴願人逾應檢驗日起 6個月仍未
完成系爭機車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稽查大隊再以109年4月28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90
015743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09年5月18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
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
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
(二)本件稽查大隊109年4月28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90015743號檢驗通知書於109年4月30日
送達,惟訴願人未依該檢驗通知書所定期限(109年5月18日前)補行完成檢驗;且該
檢驗通知書已載明如車輛已經報廢、註銷、過戶或有其他因素無法檢驗或未能於通知
期限前完成檢驗者,應將證明文件傳真或郵寄稽查大隊辦理銷案或展延事宜;惟訴願
人並未向稽查大隊申請展期,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系
爭機車於當時既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依上開規定仍
屬使用中之車輛,自應依法辦理定期檢驗,訴願人尚難以其居住南部為由冀邀免責。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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