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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0.19. 府訴三字第10961018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13日廢字第41-106-11197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
      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5日上午11時5分許,
      在本市萬華區○○大道○○巷○○弄○○號前,查認訴願人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紙
      箱、塑膠類等),乃拍照採證,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款規定,以106年10月25日
      第X95231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1月
      3日北市環稽字第10632599000號函復,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6年11
      月13日廢字第41-106-11197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原
      處分於106年12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 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
      以107年 3月29日府訴三字第10709086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仍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11月27日107年度簡字第110號行政訴訟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其仍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 5月13日108年度
      簡上字第1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訴願人再次對原處分不服,於109年8月12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對原處分不服,前於107年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業經本府107年3月29
      日府訴三字第 10709086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
      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9年6月1日109年罰執字第00154782號及109年7
      月24日 109年罰執字第00199800號通知不服,提起訴願部分,業經本府以109年8月13日
      府訴三字第1096101503號函移請法務部審議,並副知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7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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