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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1.03. 府訴三字第10961015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3日廢字第41-109-080179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0日19時30分許,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
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寄取貨單、包裝紙袋、紙類、紙杯、廢紙、衛生紙、沖泡之茶
葉、黏貼之便利貼等雜物)棄置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前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掣發109年7月10日第X1050154號舉
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
款規定,以109年 8月3日廢字第41-109-08017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
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舉發,於109年 7月1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8月26日補具
訴願書表明不服上開裁處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109年7月1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記載:「不服行政處分之文號北
市環中山罰字第 No.x1050154號」,惟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不服原處分機關民
國109年8月3日廢字第41-109-080179號裁處書,故提起訴願,請求原處分撤銷。」揆其
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3日廢字第41-109-080179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
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
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
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一般垃圾:指
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第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
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
,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
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二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法條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
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
,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
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108年 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
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
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
排出:(一)家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
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
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
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
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
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
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
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
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
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
(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
點排出。......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
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
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平時出門皆會自行準備提袋,盛裝當日在外時之各項廢棄物
。訴願人當日晚間於○○○路○○段拜訪完客戶後,行走於人行道準備搭捷運,將當日
之垃圾丟棄在看到的路邊設立之行人專用垃圾桶。原處分機關網站中揭示「若民眾將家
戶垃圾(如毛髮、衛生用品、棉被衣物、廚房用具、廚餘等)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本局將依法告發。」可知家戶垃圾之判斷標準為前述毛髮、衛生用品、棉被衣物、廚房
用具、廚餘等。訴願人當日所丟棄之垃圾僅有紙杯、衛生紙、零食包裝袋及當日於超商
領取包裹拆封後之外層塑膠袋,皆為當日外出行走時產生之垃圾,非家戶垃圾之範疇,
亦非駕車行經時丟棄,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
定棄置垃圾包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93035336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所丟棄之垃圾中僅有紙杯、衛生紙、零食包裝袋及當日於超商領取包裹
拆封後之外層塑膠袋,皆為當日外出行走時產生之垃圾,非家戶垃圾,亦非駕車行經時
所丟棄云云。按一般垃圾須以臺北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
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須由民眾自行至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之垃圾車
停靠點交原處分機關車輛清運,或於原處分機關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關公
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
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
關108年 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109303533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二、該員從○○○路○○
段○○號大樓走出來,經現場會同檢視有全家寄取貨單○○京貿店的取件專用郵袋包裝
袋,包裝緩衝袋,星巴克20 20-07-03 早上07:24訂單由○○訂單收執收受,咖啡杯盒
袋, 2紙茶杯,沖泡式茶葉,使用過衛生紙,文件黏貼便利貼內容合約調整等。三、該
員垃圾袋內容物,為非行人行進間產生之垃圾,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同現場確認
始依法舉發......」且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係塑膠類、紙類、衛生
紙等,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棄置
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且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亦經原處分機關現場查認並非行人
行進間產生之垃圾,屬家戶垃圾之一般廢棄物。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
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1,200元(A×B×C×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