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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1.02. 府訴三字第10961019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8日環藥字第42-109-0700
    0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民眾分別於民國(下同)109年 2月22日、3月15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檢舉,賣家「○○
    」分別在○○○網站及○○○網站刊登販售「克億菌二氧化氯快速錠」(下稱系爭產品)之
    環境用藥廣告【下載日期分別為:109年 2月26日及3月18日,下稱系爭廣告】,系爭產品經
    原處分機關確認為未經查驗登記之偽造環境用藥,乃分別函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經○○公司以109年 3月12日○○字第020031200
    7J號函及○○公司以書面回復上開賣家之使用人均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遂以109年3月31日
    北市環水字第 1093026636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之代理人○○
    ○以109年4月24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並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
    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逕於網路刊登環境用藥廣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
    條規定,乃以109年6月16日E005619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依同法第48條第1款、行政罰
    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09年7月8日環藥字第42-109-07000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之3分之1即2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
    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23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
    訴願,7月28日補具訴願書,8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
      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一)環境衛生用殺蟲
      劑、殺?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二、環境用
      藥原體:指用以製造、加工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三、一
      般環境用藥:指以環境用藥原體經製造、加工,所含有效成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
      限量,使用簡便之藥品。......六、環境用藥販賣業:指經營環境用藥之輸入、輸出、
      批發及零售業者 ......。」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偽造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一、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製造、加工、輸入。......。」第32條規定
      :「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
      藥廣告。」第46條第 4項規定:「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第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環境用藥,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48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
      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一、違反......第三十二條....
      ..規定。」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
      下環境講習。」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條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
      數。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
      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二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最高至八小時。一行為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
      工、停業處分者,其環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分。」
      附件一(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環境講習

    (時數)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23條、第24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2


      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
      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第 6點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規定之行
      為,裁處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裁量基準辦理外,另亦應審酌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附表 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表(節錄)

    項次

    27

    違反條款

    第32條:非環境用藥業者而廣告環境用藥。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第48條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環境用藥種類加權=A

    1.1至3種:A=1。

    2.4至6種:A=2。

    3.7種以上:A=5。

    違規次數加權=N

    1.1次:N=1

    2.2次:N=2

    3.3次以上:N=5

    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N×6萬元。

    備註

    1.查獲違規環境用藥種類數:以不同環境用藥產品或不同許可證號計算。

    2.違規次數:自查獲違規事實日起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計算。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6年12月19日環署毒字第0960095831號函釋:「主旨
      :有關已持有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於網路販賣已登記之合格一般環境用藥,是否符
      合環境用藥管理法相關規定疑義,復如說明......說明......三、......病媒防治業可
      於網路刊登販賣一般環境用藥,惟刊登內容必須與該環境用藥經核准之標示內容相同,
      並應符合環境用藥廣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98年 5月20日環署毒字第0980039024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拍賣網站陳
      列『滅蟻清』產品,查涉未經查驗登記之偽造環境用藥或非法環境用藥廣告乙事,可否
      依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6條第 4項規定查處疑義案......說明:......二、另依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
      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是以,如一般民眾、個人或非上述業者,上網拍賣廣
      告環境用藥者,則為非法環藥廣告,並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8條處新台幣 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三、至於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6條第 4項規定,係指販賣、轉讓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貯存第6條第 1項第1款(偽造環境用藥)......之環境用藥,經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四、惟依行政罰法第
      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裁
      處。故本案應以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非法環境用藥廣告),依同法第48條
      規定裁處,並追查製造或輸入偽造環境用藥來源;而不適合僅依同法第46條第 4項規定
      裁處。......。」
      103年 2月6日環署毒字第1030010855號函釋:「主旨:貴局函詢環境用藥販賣許可執照
      授權書是否具法律效力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
      規定,......亦即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環境用藥相關許可證照之環境用藥業者,始得為環
      境用藥廣告,合先敘明。二、有關貴局函詢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授權書是否具有法
      律效力一節,查現行環境用藥管理法有關環境用藥販賣業者之規定,並無可授權他人使
      用其販賣業許可執照作為環境用藥廣告之規定,是以,所詢授權他人使用環境用藥販賣
      業許可執照乙節,依法無據。且授權係為商業之協議,亦不可取代公法上之義務,故環
      境用藥廣告仍須依該法第32條規定辦理。」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主旨:有關......得否依行政罰法第8條
      但書規定免除處罰疑義乙案......說明:......三、......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
      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
      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
      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
      ,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惟於具體個案中,裁罰機關如認行為
      人應受責難程度較低或所生影響輕微,非不得於裁處罰鍰時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予以
      審酌......。」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四)環境用藥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產品屬一般環境用藥,而非特殊環境用藥,所以,無需環境用
      藥販賣業許可證;況訴願人與○○公司(○○有限公司)有長期合作關係,應屬合法販
      售;又訴願人所經營之○○及○○賣場已出租○○社作使用與販售,出貨與寄送皆由該
      企業社負責,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逕於網路刊
      登系爭廣告,有系爭廣告列印畫面、○○公司109年 3月12日○○字第0200312007J號函
      及○○公司書面回復之用戶申設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屬一般環境用藥,而非特殊環境用藥,其刊登無需環境用藥販賣
      業許可證;況訴願人與合法病媒防治業者有長期合作關係,應屬合法販售;又訴願人所
      經營之前揭 2賣場已出租他企業社作使用與販售,出貨與寄送皆由該企業社負責云云。
      按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蟎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
      為環境用藥;又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
      得為環境用藥廣告;違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環境用
      藥管理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及第48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病媒防治業可於網路
      刊登販賣一般環境用藥,惟刊登內容必須與該環境用藥經核准之標示內容相同。再按現
      行環境用藥管理法有關環境用藥販賣業者之規定,並無可授權他人使用其販賣業許可執
      照作為環境用藥廣告之規定,是以,授權他人使用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乙節,依法
      無據。且授權係為商業之協議,亦不可取代公法上之義務,故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環境用
      藥相關許可證照之環境用藥業者,始得為環境用藥廣告,亦有環保署96年12月19日環署
      毒字第0960095831號、103年 2月6日環署毒字第1030010855號函釋意旨可參。依訴願人
      刊登於前揭 2○○網站之系爭廣告內容均載以:「 ......武漢肺炎的守護神 克億菌二
      氧化氯快速錠50錠裸裝 保證中國㊣普力原廠技術支援生產 品質絕對保證-批號582....
      ..$650......通過SGS細菌檢測可達 99.9%......環境用藥銷售......顏色越黃殺菌力
      最強 ......」涉及環境用藥產品之效能、使用方式、安全性等;是訴願人未持有環境
      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而於網路刊登環境用藥廣告之違
      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依法自應受罰。原處分機
      關以刊登系爭廣告之賣家帳號「○○」之使用人即訴願人,並就其未取得環境用藥許可
      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逕於網路刊登系爭廣告之違規行為進行裁處
      ,並無違誤。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屬一般環境用藥,而非特殊環境用藥等語一節,依原處分機關訴
      願答辯書載以:「......理由......三、......依環保署96年12月19日環署毒字第0960
      095831號函釋意旨,病媒防治業可於網路刊登販賣一般環境用藥,惟刊登內容必須與該
      環境用藥經核准之標示內容相同......本件訴願人並未登載取得病媒防治業者授權之文
      字......因訴願人未取得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而於
      網路廣告販賣環境用藥,已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之規定......。」是系爭產品縱
      屬一般環境用藥,惟訴願人既未取得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依前揭環保署96年12月19日
      函釋意旨,其刊登系爭廣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另訴願人主張其與合法病
      媒防治業者有長期合作關係,應屬合法販售,又其所經營之前揭 2賣場已出租他企業社
      作使用與販售,出貨與寄送皆由該企業社負責等語一節,依前揭環保署103年 2月6日函
      釋意旨,現行環境用藥管理法有關環境用藥販賣業者之規定,並無可授權他人使用其販
      賣業許可執照作為環境用藥廣告之規定,是以,授權他人使用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
      ,依法無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環境用藥相關許可證照之環境用藥業者,始得為環境用
      藥廣告,又刊登系爭廣告之賣家「○○」帳號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該帳號之使用人即訴願
      人,且訴願人之訴願書所附其訴願代理人○○○與○○社所簽署之系爭產品網路銷售平
      臺租約影本記載:「○○(下稱甲方)○○○與○○○(委託行銷稱乙方)雙方訂立契
      約......一、甲方○○公司所有(克億菌二氧化氯)向乙方○○賣場承租銷售(克億菌
      二氧化氯)乙方負責台中地區客戶網路訂購事宜,乙方需負責客戶收款業務與買家問與
      答服務,甲方○○公司負責商品出貨......。」據此,與○○社簽署該該租約者為訴願
      代理人○○○,而非訴願人,縱依訴願人109年4月24日之陳述意見書所述及訴願主張,
      由○○社承租前揭 2賣場,惟該租約明定○○社僅負責系爭產品之出貨,而未負責網路
      訂購事宜,亦與訴願主張皆由該企業社負責之事實不符。是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為系
      爭廣告之刊登者,並無違誤,訴願人自難以與其他○○業者有合作關係或所經營之前揭
      2賣場已出租他企業社作使用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另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
      8號、105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
      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 2項及第4項)或「同
      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
      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
      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考量訴願人非環境用藥販賣業者,因不知法令而
      過失誤蹈法網,且無違反環保法令之紀錄,要求其與該等業者負有相同程度之違法性認
      識實有過苛為由,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
      低額6萬元之3分之1即2萬元罰鍰;然訴願人非環境用藥販賣業者致不知法令,非行政罰
      法第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就其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因不知法令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之 3分之1即2萬元罰鍰,該罰鍰減輕部分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不合
      ,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該罰鍰部分之處分應予維持。原處分機關另依環境教育
      法第23條規定,命訴願人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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