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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1.03. 府訴三字第109610198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7月20日廢字第41-109-0723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記載:「......有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事,本
      裁決書與事實不符......。」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年7月20日廢字第41-1
      09-07230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巡查人員於109年 6月19日9時51分許,查得案外人○○有
      限公司(址設:本市松山區○○路○○號○○樓)在本市松山區○○路○○號前堆置有
      礙衛生整潔之物(雜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以109
      年6月19日第X1038159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處該公司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8月18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有限公司,訴願人並非受處分人,經本府法務局以109年8
      月18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96091391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釋明與原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
      關係。該函於109年8月21日送達,惟訴願人迄未回復釋明。本件尚難認訴願人與原處分
      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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