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1.03. 府訴三字第10961019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6日廢字第41-109-070425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8日19時25分許,發現訴願
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廚餘等雜物)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街○○巷○
○號旁垃圾車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及錄影採證,並掣發109
年6月18日第 X1053062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109年7月6日廢字第41-109-070425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09年7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9年8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
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
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
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四、廚餘:指被拋
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有機性一般廢棄物。五、一般垃圾:指巨
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第 5條規定:「一般
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
,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
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
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
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
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
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二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法條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二)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每增加1次,B每次增加1(累積違反1次,B=2;累積違反 2 次,B=3,依此類推。)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
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
,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
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108年 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
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之廢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
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
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
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
、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
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
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
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
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四)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
,家戶廚餘屬可回收再利用物,家戶廚餘分類方式如下:...... 2、堆肥廚餘:纖維較
多之菜葉(烹煮前撿剩的菜葉、菜根、玉米葉、玉米心、筍殼、瓜果皮等)、水果渣(
水果外皮像西瓜皮、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
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
非清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
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
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現場已立即與清潔隊員解釋,是垃圾袋口沒有綁好致使垃圾
掉出,並非沒有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清潔隊員卻執意要開立罰單,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棄置於垃圾車內,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93034172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現場已與清潔隊員解釋,是垃圾袋口沒有綁好致使垃圾掉出,並非沒有
使用專用垃圾袋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
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廚餘亦
應依規定之時間、地點交付回收,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3日公告自明。查原處
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9303417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一
、職於 109.06.18.19:25 在○○街○○巷○○號旁取締市民○○○亂丟垃圾包,行為
人一開始就未使專用垃圾袋,垃圾包內是廚餘等雜物,直接丟入垃圾車內,當場錄存證
......。」且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係廚餘等雜物,並有採證照片影
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復依錄影光碟影片顯示,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棄置垃圾車後轉身離去之連續動作。是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地點丟棄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之垃圾包於垃圾車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受罰;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
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垃圾車內,並當場拍照及錄影取
證;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主張,與事證不符,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
、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A×
B×C×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