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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1.12. 府訴三字第10961021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8月18日廢字第41-109-08196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9年 8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發現
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蝦殼、塑膠袋、衛生紙、紙餐盒、塑膠盒、
蛋殼等家戶垃圾)棄置於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旁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及錄影採證,並掣發109年8月3日第X1017242號舉
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9年 8月18日廢字
第41-109-08196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其間,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8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案號:北市環保內罰字第X1017242號......本人於109年8
月3日丟棄之垃圾......」,惟查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3日第X1017242號舉發通知書僅係
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違規事實之舉發,並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舉發通知書後 5日內提出
陳述書,且訴願人於訴願書載明:「......懇請貴局撤銷此案,也請貴局應以是否為家
用垃圾判定勿混淆視聽,只為罰款?」等語,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
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
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
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四、廚餘:指被拋
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有機性一般廢棄物。五、一般垃圾:指巨
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
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
,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
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
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二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
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
,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
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108年 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
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
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
排出:(一)家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
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
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
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
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
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
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
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四
)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屬可回收再利用物,家戶
廚餘分類方式如下:1.養豬廚餘......2.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烹煮前撿剩的菜
葉、菜根、玉米葉、玉米心、筍殼、瓜果皮等)、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皮、橘子皮
、柚子皮、柳丁皮等,惟不含榴槤皮、椰子殼)、咖啡渣、茶渣、豬隻無法消化之貝殼
類(蟹殼、文蛤殼、貝類等)或果核(龍眼、荔枝殼及子等)、落葉、花材等不適合養
豬者。......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
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
停靠地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
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
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
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
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事發當日丟棄之垃圾確為活動中之垃圾,依規定可丟棄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而非家戶垃圾、廚餘,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
定棄置垃圾包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現場採證
照片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丟棄之垃圾確為活動中之垃圾,依規定可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而
非家戶垃圾、廚餘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
,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達停
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而廚
餘亦應依規定之時間、地點交付回收,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3日公告自明。查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第109303347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查覆
內容:本案係本局內湖區清潔隊......於 109年08月03日上午10時50分許,於本市內湖
區○○○路○○段○○號前人行道執行......勤務時,發現民眾○○○女士將一大包垃
圾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巡查員見狀預向前表明身份時,並取出垃圾包詢問違規行
為人垃圾來源。○君表示垃圾是昨晚戶外產生的,但是現場破袋稽查發現垃圾包內有廚
餘蝦殼、朔膠袋、衛生紙、紙餐盒、朔膠盒、蛋殼、冰淇淋朔膠盒......等等家戶垃圾
且垃圾都長了許多蛆蟲、還發出陣陣惡臭......為家戶垃圾。......其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事實已臻明確......。」且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係蝦殼、塑膠袋
、衛生紙、紙餐盒、塑膠盒、蛋殼等,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本件既
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棄置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且系爭垃圾包
之內容物亦經原處分機關現場查認屬家戶垃圾。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
主張非家戶垃圾、廚餘,為活動中產生之垃圾,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
度(A)(A=1)、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1,200元(A×B×C×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