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1.11. 府訴三字第10961021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8日環藥字第42-109-0700
0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下稱毒化局)查得○○○網站賣家「
○○」刊登販售「○○」(下稱系爭產品)之環境用藥廣告【下載日期:民國(下同) 109
年2月10日,下稱系爭廣告】,因上開賣家為訴願人且其地址在本市,乃以109年6月4日環化
控字第109101212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明處理。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刊登廣告販售之系
爭產品為未經查驗登記之偽造環境用藥,乃以109年 6月11日北市環水字第10930169701號函
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嗣訴願人以109年6月17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並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逕於網路刊登
環境用藥廣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乃以109年 6月24日E005625號舉發通知書
予以舉發,因訴願人係第2次違反上開規定(第1次為109年3月9日環藥字第42-109-030007號
裁處書),乃依同法第48條第 1款規定,以109年7月8日環藥字第42-109-070009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接受
環境講習8小時。原處分於109年 7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8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
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一)環境衛生用殺蟲
劑、殺蟎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二、環境用
藥原體:指用以製造、加工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三、一
般環境用藥:指以環境用藥原體經製造、加工,所含有效成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
限量,使用簡便之藥品。......六、環境用藥販賣業:指經營環境用藥之輸入、輸出、
批發及零售業者......。」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偽造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一、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製造、加工、輸入。......。」第32條規定
:「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
藥廣告。」第46條第 4項規定:「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第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環境用藥,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48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
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一、違反......第三十二條....
..規定。」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
下環境講習。」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條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
數。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
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二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最高至八小時。一行為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
工、停業處分者,其環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分。」
附件一(節錄)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環境講習
(時數)
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23條、第24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35%<A<70%
4
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以倍數裁處罰鍰金額,且其罰鍰數額,達新臺幣5,000元以上者。
依裁處之倍數乘以2計算其環境講習時數,最高以8小時為限。
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
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第 6點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規定之行
為,裁處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裁量基準辦理外,另亦應審酌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附表 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表(節錄)項次
27
違反條款
第32條:非環境用藥業者而廣告環境用藥。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第48條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環境用藥種類加權=A
1.1至3種:A=1。
2.4至6種:A=2。
3.7種以上:A=5。
違規次數加權=N
1.1次:N=1
2.2次:N=2
3.3次以上:N=5
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N×6萬元。
備註
1.查獲違規環境用藥種類數:以不同環境用藥產品或不同許可證號計算。
2.違規次數:自查獲違規事實日起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計算。
……
環保署98年 5月20日環署毒字第0980039024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拍
賣網站陳列『○○○』產品,查涉未經查驗登記之偽造環境用藥或非法環境用藥廣告乙
事,可否依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6條第 4項規定查處疑義案......說明:......
二、另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
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是以,如一般民眾、個人或非上述業者,上
網拍賣廣告環境用藥者,則為非法環藥廣告,並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8條處新台幣 6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三、至於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6條第 4項規定,係指販賣、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第6條第1項第1款(偽造環境用藥)、第7條或第8條第3款之環
境用藥,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四、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
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故本案應以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非法環境用藥
廣告),依同法第48條規定裁處,並追查製造或輸入偽造環境用藥來源;而不適合僅依
同法第46條第4項規定裁處。......。」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四)環境用藥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9年2月21日收到第1次違規之裁處書,本件第2次違規之
時間點在109年2月10日,恐有認定違規事實之時間差。訴願人在109年3月19日繳納罰鍰
後就未繼續販售,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逕於網路刊
登系爭廣告,有系爭廣告列印畫面、毒化局109年 6月4日環化控字第1091012125號函所
附用戶申設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第2次違規之時間點在收到第1次違規裁處書前,恐有認定違規事實之
時間差;其在上次繳納罰鍰後就未繼續販售云云。按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蟎劑、殺鼠
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為環境用藥;又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
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違者,處 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
及第48條第 1款定有明文。依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所載略以:「......鳥街天黃
螞蟻藥......將產品乾燥保存不要至受潮的地方......請將產品放高處代購商品如不會
使用請先聊聊詢問在評分......」,涉及環境用藥產品之使用方式、安全性等,是訴願
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或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而於網路刊登環境用藥廣告之違
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復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之附表-環境用
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表,違規次數係自查獲違規事實日起前 1年內違反相同條
款次數計算。查訴願人第 1次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9
月24日查獲,以108年11月7日北市環水字第1083069185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陳
述意見,嗣訴願人以 108年11月15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原賣場已下架。惟本件原處分機
關再次於109年2月10日查獲訴願人有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
治業許可執照,逕於網路刊登環境用藥廣告,違反同法第32條規定之事實,自非同一違
規事實。復查本件查獲違規事實日為109年2月10日,前次查獲違規事實日為108年9月24
日,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之附表-環境用藥管理法處
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表備註規定,審認本次為訴願人第 2次違反同法條,其違規次數之計
算,並無違誤。縱訴願人事後未再販賣,亦屬事後改善行為,無從解免本次違規行為之
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 2次違規,依前揭規定及
裁量基準,處訴願人12萬元(A×N×6=1×2×6=12)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
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4×2=8),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