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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2.08. 府訴三字第10961022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18日機
字第21-109-08041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撤銷機字第21-109
-080413號或通知書編號 D916178北市環稽四中字第1090806號......
」經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年8月6日第D916178號(即北市環
稽四中字第 1090806號)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對違規事實之舉發
,並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 5日內提出陳述書,並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18日機字第21
-109-08041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
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109年 8月6日10時11分許,
在本市信義區○○○路○○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使
用人騎乘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
)為5.8%,超過法定排放標準(CO:3.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36條第1項規定,乃以109年8月6日109檢10407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
暨限期改善通知單,載明系爭機車經檢測超過排放標準,已依法舉發
處罰,並通知訴願人應自攔檢日期翌日起算 7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
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未於限期內複驗並改善合格者,將按次處罰
,該通知單交由使用人當場簽名收受,另由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8月6
日第D916178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訴願人於109年 8月17日以書面
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8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1093033475號
函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09年8月3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9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經本府法務局以109年9月30日
北市法訴三字第1096091634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
正。該函於109年10月6日送達,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
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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