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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2.08. 府訴三字第10961022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12日廢字
    第41-109-08128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2日8時2
    8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回收物(紙類)之垃圾包(下稱系爭垃圾
    包),任意棄置於本市文山區○○街○○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掣發109年7月23日第X1046
    328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
    定,以109年 8月12日廢字第41-109-08128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9年9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
    年9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
      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
      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
      詞,定義如下:......二、資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及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
      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
      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
      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
      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
      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
      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
      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
      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
      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
      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法條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108年 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
      ....之廢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
      方式排出:(一)家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
      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
      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
      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
      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
      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
      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
      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
      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
      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資源垃圾:由本局收運之資源垃圾
      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餐具類保
      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含部分有害垃圾)等類別,分開打包排出,
      如須以塑膠袋盛裝併同資源垃圾送交回收車清運,則該袋應為可由外
      觀辨明內容物之透明或半透明材質。......三、收運時間:(一)本
      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
      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
      靠地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
      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物不得任
      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
      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
      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
      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工作因素早出晚歸以及需照顧家中幼小
      孩童,實在無法配合垃圾車清運時間及文山區○○清潔隊開門工作時
      間倒垃圾,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任意棄置資
      源垃圾(紙類)於系爭地點地面上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109303876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工作因素早出晚歸以及需照顧家中幼小孩童,實在無
      法配合垃圾車清運時間及文山區○○清潔隊開門工作時間倒垃圾云云
      。按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地點
      送交收運,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3日
      公告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93038764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一、本案係於 109年06月22日上
      午08時28分許,接獲分隊檢舉文山區○○街○○號門口,多次被同一
      行為人棄置垃圾包,並檢附相關採證照片,經本隊稽查人員檢視當次
      垃圾為資源垃圾紙類(車輛維修明細表表、○○醫院門診收據)等,
      未依規定放置於分隊內限時收受點,而是棄置於本隊限時收受點門口
      ......本案○○街○○號門口被人多次棄置垃圾,經檢視當次垃圾為
      資源垃圾紙類(車輛維修明細表、○○醫院門診收據)等為○○街○
      ○巷○○弄○○號○○樓住戶○○○君所排出,經本隊留置違反廢清
      法通知單後,○○○君於 109年06月24日15時05分與本隊聯絡,經告
      知○○○君本隊限時收受點係為方便無法配合線上定時定點垃圾車時
      間民眾而設置,但仍應於開放時間內,依規定將垃圾及回收物分類放
      置於本隊限時收受點子車內,其未依規定將垃圾及回收物放置於本隊
      限時收受點內,而是違規落地棄置於本隊限時收受點門口,其行為已
      違反廢清法......。」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是本件系爭垃圾包屬
      紙類資源垃圾,訴願人應依前揭規定,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地
      點,直接交由資源回收車收運或於原處分機關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
      至原處分機關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不得任
      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系爭地點係原處分機關文山區
      清潔隊景美分隊限時收受點之門口,是訴願人並未依規定放置於該分
      隊內之限時收受點子車內(資源回收桶),而是棄置於其門口地面;
      是本案訴願人逕將資源垃圾任意棄置於地面,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
      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
      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 A)(A=1)、污
      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A×B×C×1,200= 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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