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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2.08. 府訴三字第10961022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20日廢字
第41-109-07237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5日14時
25分許,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使用過衛生
紙、廚餘等)棄置於本市大同區○○○路○○段○○號前之行人專用清潔
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掣發109年4
月15日第X1030148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
於109年4月16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查得上開舉發通知書依據欄
誤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7條第 1款部分,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4月29日北
市環稽字第1093014345號函自行撤銷上開舉發通知書,另行掣發109年5月
5日第 X1036254號舉發通知書舉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
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9年7月20日廢字第4
1-109-07237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
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8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9月14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送達訴願人之日期為109年8月13日,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
末日原為109年 9月12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109年9月14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人於10
9年9月14日提起訴願,並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
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
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
義如下:......四、廚餘:指被拋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經主管
機關公告之有機性一般廢棄物。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
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
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
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二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法條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市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
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
..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
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
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108年 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
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棄物(垃
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
家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
外,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
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
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
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
......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
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
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
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四)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
戶廚餘屬可回收再利用物,家戶廚餘分類方式如下:1、養豬廚餘...
...2、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烹煮前撿剩的菜葉、菜根、玉米
葉、玉米心、筍殼、瓜果皮等)、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皮、橘子
皮、柚子皮、柳丁皮等,......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
一般垃圾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
日、週三為非清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
....(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
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
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
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垃圾並非訴願人所有,只是單純將他人放在
訴願人腳踏車籃子之物,係無用之塑膠袋,放到行人專用清潔箱,並
無丟棄物品之主觀故意,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原處
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93033080號及第1093038511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並非訴願人所有,只是單純將他人放在訴願人
腳踏車籃子之物,係無用之塑膠袋,放到行人專用清潔箱,並無丟棄
物品之主觀故意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
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
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廚餘亦應依規定之時
間、地點交付回收,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所
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93014345號、第1093033080號、第109303
851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分別載以:「......本案於上述所在地點
,發現陳情人○君將垃圾包丟棄於清潔箱內,員即向前告知及採證,
當下告發......○君陳情表示因車上被人放置一包垃圾,故將垃圾帶
出並棄置,惟○君亦無法舉出證明......」、「......一、員與同仁
於109年4月15日14時許,在○○○路○○段○○號前發現陳情人將垃
圾包,丟置於所述地點行人清潔箱內,員與同仁即向前告知,當下採
證告發。二、陳情人所述垃圾包,係為他人,但丟置於行人清潔箱為
事實。......」、「......該陳情人騎乘腳踏車將車上垃圾包,丟棄
於所述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當下該陳情人所述垃圾包為他人丟棄
於車上,但無相關證明可認定,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為現場事實..
....」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地點丟棄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違反前揭規定,依法
自應受罰;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丟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訴願人違規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另縱如訴願人主張係他人放在訴願人腳踏車之廢棄物
,亦應依前揭原處分機關公告之處理方式辦理,而非任意丟棄於行人
專用清潔箱,訴願人尚難據此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
染程度(A)(A=1)、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A×B×C×1,200= 1,200)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