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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2.08. 府訴三字第10961022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20日廢字
    第41-109-07237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5日14時
    25分許,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使用過衛生
    紙、廚餘等)棄置於本市大同區○○○路○○段○○號前之行人專用清潔
    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掣發109年4
    月15日第X1030148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
    於109年4月16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查得上開舉發通知書依據欄
    誤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7條第 1款部分,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4月29日北
    市環稽字第1093014345號函自行撤銷上開舉發通知書,另行掣發109年5月
    5日第 X1036254號舉發通知書舉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
    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9年7月20日廢字第4
    1-109-07237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
    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8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9月14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送達訴願人之日期為109年8月13日,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
      末日原為109年 9月12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109年9月14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人於10
      9年9月14日提起訴願,並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
      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
      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
      義如下:......四、廚餘:指被拋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經主管
      機關公告之有機性一般廢棄物。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
      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
      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
      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法條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市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
      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
      ..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
      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
      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108年 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
      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棄物(垃
      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
      家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
      外,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
      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
      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
      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
      ......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
      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
      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
      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四)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
      戶廚餘屬可回收再利用物,家戶廚餘分類方式如下:1、養豬廚餘...
      ...2、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烹煮前撿剩的菜葉、菜根、玉米
      葉、玉米心、筍殼、瓜果皮等)、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皮、橘子
      皮、柚子皮、柳丁皮等,......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
      一般垃圾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
      日、週三為非清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
      ....(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
      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
      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
      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垃圾並非訴願人所有,只是單純將他人放在
      訴願人腳踏車籃子之物,係無用之塑膠袋,放到行人專用清潔箱,並
      無丟棄物品之主觀故意,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原處
      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93033080號及第1093038511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並非訴願人所有,只是單純將他人放在訴願人
      腳踏車籃子之物,係無用之塑膠袋,放到行人專用清潔箱,並無丟棄
      物品之主觀故意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
      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
      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廚餘亦應依規定之時
      間、地點交付回收,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所
      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93014345號、第1093033080號、第109303
      851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分別載以:「......本案於上述所在地點
      ,發現陳情人○君將垃圾包丟棄於清潔箱內,員即向前告知及採證,
      當下告發......○君陳情表示因車上被人放置一包垃圾,故將垃圾帶
      出並棄置,惟○君亦無法舉出證明......」、「......一、員與同仁
      於109年4月15日14時許,在○○○路○○段○○號前發現陳情人將垃
      圾包,丟置於所述地點行人清潔箱內,員與同仁即向前告知,當下採
      證告發。二、陳情人所述垃圾包,係為他人,但丟置於行人清潔箱為
      事實。......」、「......該陳情人騎乘腳踏車將車上垃圾包,丟棄
      於所述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當下該陳情人所述垃圾包為他人丟棄
      於車上,但無相關證明可認定,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為現場事實..
      ....」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地點丟棄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違反前揭規定,依法
      自應受罰;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丟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訴願人違規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另縱如訴願人主張係他人放在訴願人腳踏車之廢棄物
      ,亦應依前揭原處分機關公告之處理方式辦理,而非任意丟棄於行人
      專用清潔箱,訴願人尚難據此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
      染程度(A)(A=1)、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A×B×C×1,200= 1,200)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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