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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1.06 府訴三字第10961024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9月27日廢字
第41-108-09365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環保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錄影檢
舉,查認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
下同)108年 5月4日14時16分許,在本市中正區○○路○○段○○號
附近隨地亂吐檳榔汁、渣。嗣環保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
有,乃以108年 7月5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1083024774號函通知訴願人
於文到後 7日內向環保稽查大隊提出陳述意見書,惟未獲回應。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爰以108年9
月18日第S088742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第
50條之 1第1項規定,以108年9月27日廢字第41-108-093653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及戒檳班講習4小時。
原處分於 108年10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8月31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0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09年10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109304249
3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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