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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1.06 府訴三字第10961024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9月27日廢字
    第41-108-09365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環保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錄影檢
      舉,查認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
      下同)108年 5月4日14時16分許,在本市中正區○○路○○段○○號
      附近隨地亂吐檳榔汁、渣。嗣環保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
      有,乃以108年 7月5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1083024774號函通知訴願人
      於文到後 7日內向環保稽查大隊提出陳述意見書,惟未獲回應。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爰以108年9
      月18日第S088742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第
      50條之 1第1項規定,以108年9月27日廢字第41-108-093653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及戒檳班講習4小時。
      原處分於 108年10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8月31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0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09年10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109304249
      3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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