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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1.04. 府訴三字第109610242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編號 1通知書及附
    表編號2至8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附表編號1通知書及編號 4至8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
    理。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訴願人民權西店頂樓(地址:本市大同區
      ○○○路○○號○○樓頂,位於商業區,屬第 3類噪音管制區,下稱
      系爭地點)有空調設備(冷卻水塔)產生低頻噪音情事。經稽查人員
      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30日23時27分至39分許至陳情人指定地點稽
      查,查認系爭地點之空調設備(冷卻水塔)為訴願人所使用,該空調
      設備(冷卻水塔)產生之噪音音量〔單位:分貝 dB(A),全頻20Hz
      至200 Hz,下同〕均能音量為42.7分貝,背景音量為28.9分貝,修正
      後音量為42.7分貝,超過本市第 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之噪音
      管制標準32分貝,乃以109年5月30日第N0064847號通知書,限訴願人
      於109年6月28日23時39分前改善完成,該通知書由訴願人員工現場簽
      收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時間派員前往系爭地點附近之陳情人
      指定地點稽查,測得訴願人空調設備(冷卻水塔)產生之噪音均能音
      量、背景音量及修正後音量詳如附表編號2至 8,均超過本市第3類管
      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32分貝,乃以附表編號2至8通
      知書舉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爰依同法第24條第 1項第2款、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點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附表
      編號2至8裁處書裁處訴願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及命接受環境教育講習
      時數(各該裁處書送達日期詳如附表)。訴願人不服附表編號 1通知
      書及編號2至8裁處書,於109年9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10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10月5日補充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民國109年5月30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1090530號裁處書、民國109年
      6月29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1090629號裁處書、民國109年6月30日北市
      環稽四中字第1090530號(應係第1090630號)裁處書、民國109年7月
      3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 1090703號裁處書、民國109年7月5日北市環稽
      四中字第1090705號裁處書、民國109年7月7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1090
      707號裁處書、 民國109年7月8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1090708號裁處書
      、民國109年7月9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1090709號裁處書......」經查
      訴願人所指為附表編號1至8通知書,惟原處分機關附表編號2至8通知
      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
      法令依據等事項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其真意
      ,訴願人應係對附表編號1通知書及附表編號 2至8裁處書不服。又查
      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9年 9月10日)距附表編號1通知書及編號4、5
      裁處書之送達日期(109年5月30日、8月7日、8月7日)雖已逾30日,
      惟因附表編號 1通知書未記載不服處分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行政
      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訴願;另訴願人地址在臺中市(西區),依訴願在途期間扣
      除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4日,訴願期間末日為109年9
      月10日;本件訴願人對附表編號1通知書及編號4、5裁處書不服,於1
      09年9月10日提起訴願,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貳、關於附表編號2、3裁處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訴願機關所在地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臺北市
    臺中市(二) 4日
    備註 ……
    2.臺中市(二)指行政區域:……西區……。

                                   」
    二、查本件附表編號 2、3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
      、第72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交由郵政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
      人○○○店地址(臺北市大同區○○○路○○號○○樓)寄送,於10
      9年8月4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是附表編號2、
      3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附表編號 2、3裁處書之注意事項欄
      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
      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09年 8月5
      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中市(西區),依訴願
      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其提起訴願
      之期間末日為109年 9月7日(星期一)。惟訴願人遲至109年9月10日
      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
      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
      願人對附表編號2、3裁處書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另本件附表編號2、3裁處書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參、關於附表編號1通知書及編號4至8裁處書部分: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
      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
      重新劃定公告之。」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噪音管制區內
      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三、營業場所。」「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2款規定:「違反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
      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規定如下:......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不得超過三十日。」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
      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
      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
      下環境講習。」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之管制標準,以
      最高之容許音量為準,音量之單位為分貝(dB)。」
      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
      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
      量:以分貝(dB(A))為單位,括號中A指在噪音計上 A權位置之測
      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
      或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五、時段區分:......(三)夜
      間:......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六、均
      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20Hz至 20kHz之均
      能音量以Leq表示;20Hz至200Hz之均能音量以Leq,LF表示......。」
      第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測量儀器:測量2
      0Hz至20k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
      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61672-1Class1噪音計;測量 20Hz至200Hz範圍
      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且應符合國際電
      工協會標準IEC61260Class1等級。......四、背景音量之修正:(一
      )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十分貝(dB(
      A))以上,如相差之數值未達十分貝(dB(A)),則欲測量音量以
      下列公式計算或以附表修正之。......(三)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
      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
      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
      景音量,並加以註明。......五、測量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
      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量。六、測量地點:......(三)測量
      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
      之場所、工程或設施音源 20Hz至200Hz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指定
      其居住生活之室內地點測量。測點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
      上,但欲測量音源至聲音感應器前無遮蔽物,則不在此限。室內門窗
      應關閉,其他噪音源若影響測量結果者,得將其關閉暫停使用。....
      ..九、評定方法:(一)屬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音源者,依下列
      音源發聲特性,計算最大音量(Lmax)或均能音量(Leq或 Leq,LF)
      ,其結果不得超過各噪音管制標準值表中數值。......3.非屬週期性
      變動或間歇性變動噪音之情形則以均能音量表示。其連續測量取樣時
      間須至少二分鐘以上,取樣時距不得多於二秒,如圖( 3)所示,在
      噪音計指示一定時,或指針變化僅一至二分貝( Db(A))之變動情
      形,以均能音量表示。又如圖( 4)所示,聲音的大小及發生的間隔
      不一定之情形,亦以均能音量表示之。」第 5條規定:「娛樂場所、
      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頻率
    時段
    音量
    管制區

    20Hz至200Hz

    夜間
    第三類 32

                                   」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
      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之同條同(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二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最高至八小時。」
      附件一(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環境講習(時數)
    1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23條、第24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1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2
    35%<A≦70% 4
    70%<A 8
    停工、停業 8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
      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項次 2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第9條第1項,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娛樂或營業場所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元) 3,000元~3萬元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超出值≦3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裁處之。
    2. 3分貝<超出值≦5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之2倍裁處之。
    3. 5分貝<超出值≦10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之4倍裁處之。
    4. 10分貝<超出值≦15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之7倍裁處之。
    ……
    (裁處金額詳如附表二)
     
      附表二(節錄)
    項次 類別 超出值(單位:分貝)及其裁處金額(新臺幣)
    超出值≦3分貝 3分貝<超出值≦5分貝 5分貝<超出值≦10分貝 10分貝<超出值≦15分貝
    2 娛樂或營業場所 3,000元 6,000元 1萬2,000元 2萬1,000元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
      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本府將
      『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
      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108年10月24日府環空字第 1083067287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
      定臺北市噪音管制區分類及範圍。......公告事項:一、臺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二、噪音管制範圍及分類如下:..
      ....(三)第三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四種住宅區、第四之一種
      住宅區、商業區、機場用地邊緣外50公尺範圍內區域、市場用地。..
      ....三、前點各類噪音管制區範圍如附圖,如有爭議時,以本府公告
      圖為準。四、本公告自108年11月20日起實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在陳情人指定地點測量,而非在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測量
       ,於法有違。繪製之簡圖,未有測量點與音源之相對位置及距離等
       ,該量測地點是否符合法規,不得而知。訴願人之空調設備屬於週
       期性變動或間歇性變動之音源,應以最大值加以計算,惟原處分機
       關認該音源屬非屬週期性變動或間歇性變動之噪音源之估定方式計
       算環境音量值,以均能音量表示,會造成判定是否逾越噪音管制標
       準結果之錯誤。
    (二)本件陳情人所指之噪音音源為立體牆面,為大樓之共用部分,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訴願人既無管理維
       護之義務,自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處分對象應為管理委員會而非
       訴願人。又訴願人一直希望協助陳情人改善噪音問題,但陳情人屢
       次拒絕訴願人進入其家中,訴願人並無改善之可能。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之空調設備(
      冷卻水塔)產生噪音音量,修正後音量逾本市第 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
      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後,其修正後音量
      仍逾上開噪音管制標準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30日、7月3日、7月5日、7月7
      日、7月8日、7月9日環保稽查系統稽查紀錄單、噪音現場量測紀錄表
      、第N0064847、N0064987、N0064344、N0064989、N0064991、N00649
      93號通知書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測量方式有誤;其並非裁處之對象,且因陳
      情人不配合,亦無改善之可能云云。經查:
    (一)按直轄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
       噪音管制區內之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等所發出之聲
       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又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並劃分為第
       1類至第4類管制區,各類管制區並依日間、晚間或夜間時段,而有
       不同之音量管制標準;違反者,原處分機關應先命限期改善,且改
       善期限不得超過30日;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
       ,即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另按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
       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此揆諸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9條
       、第24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5條等規定
       自明。
    (二)查本件訴願人營業場所屬第3類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
       5條規定於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夜間時段所產生之噪音音量不
       得超過32分貝,惟原處分機關於附表所示量測時間進行現場量測,
       修正後音量均已超過32分貝。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噪音現場量測紀
       錄表、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等影本顯示,原處分機關稽查人
       員於實施測量時,已就測量時間、地點、氣象條件、施測之噪音計
       、風速計等儀器廠牌名稱、型號、現場示意圖等詳細記載;又原處
       分機關實施測量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人員
       訓練所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詳如附表),有各量測人員所
       領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公私場所噪音狀況
       檢查或鑑定人員」合格證書核准其等擔任公私場所噪音狀況檢查之
       影本附卷可稽。又稽查人員所使用之○○及○○型噪音計、○○風
       杯式風速計亦分別經檢定合格及校正,亦有○○檢驗中心噪音計檢
       定合格證書、校正報告、○○有限公司校正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人員檢測結果之判定,應堪
       肯認。
    (三)再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陳明,本案空調設備(冷卻水塔)雖位於18
       樓,但與訴願人確認該空調設備(冷卻水塔)係訴願人所有且單獨
       使用,並非該棟大樓所共用,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為噪音改善
       義務人,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復陳明,週期性變動或間歇
       性變動噪音,指聲音有時大時小情形,該空調設備(冷卻水塔)於
       測量時並無此情形,是該空調設備(冷卻水塔)非屬週期性變動或
       間歇性變動噪音。按噪音管制標準第 3條規定,測量營業場所設施
       音源20Hz至 200Hz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室內
       地點測量;非屬週期性變動或間歇性變動噪音之情形,以均能音量
       表示之。是原處分機關於陳情人指定地點測量,測量結果以均能音
       量表示之,亦無違誤。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109年5月30日23時27分至39分許稽查,
       發現系爭地點訴願人之空調設備(冷卻水塔)所生噪音,超過本市
       第 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乃依噪音管制法
       第24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以附表編號1通知書,限訴願人於109年6
       月28日23時39分前改善完成,於法有據。又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命
       訴願人限期改善,並經訴願人之現場人員簽收通知書在案,惟改善
       期限屆至,訴願人空調設備(冷卻水塔)所生噪音仍超過噪音管制
       標準;是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
       受罰,尚難以陳情人未協助配合改善而邀免責。又按噪音管制法第
       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噪音管制標準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
       符合標準,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是原處分機關於附表編號4至8
       所示時間稽查,查得訴願人於限期改善期限屆滿仍未改善,乃依上
       開規定按次處罰,並審認訴願人係1年內第2次以上違反相同規定,
       依測得音量超出值,以附表編號4至8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及命接受
       環境講習,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測定時間 量測音量 量測人員及證書字號 通知書編號 裁處日期、裁處書號碼、罰鍰金額、講習時數 裁處書送達日期
    1 109年5月30日23時27分至39分 均能音量42.7分貝、背景音量28.9分貝、修正後音量42.7分貝 ○○○
    (104)環署訓證字第FN060250號、○○○(100)環訓字第F1160209號
    N0064847
    (北市環稽四中字第1090530號)
    109年5月30日限於109年6月28日23時39分前改善完成 當場
    簽收
    2 109年6月29日23時25分至36分 均能音量42.2分貝、背景音量27.8分貝、修正後音量42.2分貝 ○○○
    (104)環署訓證字第FN060230號
    N0063963
    (北市環稽4中字第1090629號)
    109年7月28日音字第22-109-070102號
    2萬1,000元
    4小時
    109年8月4日
    3 109年6月30日23時16分至33分 均能音量39.4分貝、背景音量28分貝、修正後音量39.4分貝 N0063964
    (北市環稽4中字第1090630號)
    109年7月29日音字第22-109-070103號
    1萬2,000元
    8小時
    109年8月4日
    4 109年7月3日23時0分至8分 均能音量39.1分貝、背景音量28.9分貝、修正後音量39.1分貝 ○○○
    (108)環署訓證字第FN030131號
    N0064987
    (北市環稽四中字第1090703號)
    109年7月30日音字第22-109-070105號
    1萬2,000元
    8小時
    109年8月7日
    5 109年7月5日6時52分至57分 均能音量39.2分貝、背景音量25.7分貝、修正後音量39.2分貝 ○○○
    (107)環署訓證字第FN070129號
    N0064344
    (北市環稽四中字第1090705號)
    109年7月31日音字第22-109-070112號
    1萬2,000元
    8小時
    109年8月7日
    6 109年7月7日6時36分至38分 均能音量35.1分貝、背景音量無法配合量測、修正後音量35.1分貝 ○○○
    (101)環署訓證字第FN060260號
    N0064989
    (北市環稽四中字第1090707號)
    109年8月4日音字第22-109-080001號
    6,000元
    2小時
    109年8月13日
    7 109年7月8日6時34分至36分 均能音量39分貝、背景音量無法配合量測、修正後音量39分貝 ○○○
    (108)環署訓證字第FN010057號
    N0064991
    (北市環稽四中字第1090708號)
    109年8月6日音字第22-109-080008號
    1萬2,000元
    8小時
    109年8月13日
    8 109年7月9日6時37分至39分 均能音量33.5分貝、背景音量無法配合量測、修正後音量33.5分貝 N0064993
    (北市環稽四中字第1090709號)
    109年8月10日音字第22-109-080012號
    3,000元
    109年8月19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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