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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1.06. 府訴三字第10961024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6月8日廢字
    第41-109-06095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環保稽查大隊)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
    員接獲民眾檢舉,本市中正區○○街○○巷○○號旁(下稱系爭地點)有
    堆積大量雜物情事,遂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1日10時50分許前往上址
    查察,現場發現訴願人有堆置大量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雜物)情事,乃拍
    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9年5月21日第X1047419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交
    由訴願人收受。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1年內第2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3款規定(第1次為108年7月17日廢字第41-108-071848號裁處書)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9年6月8日廢字第41-109-06095
    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原處分
    於109年9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9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10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
      第3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三、於路
      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
      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 1規定:「依本法處罰
      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
      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法條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A=1~2
    ……
    污染特性(B) ……
    (二)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每增加1次,B每次增加1(累積違反1次,B=2;累積違反2次,B=3,依此類推。)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 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
        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未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平日只
      靠撿拾紙張、寶特瓶、鋁罐等維生,也是在維護市容整潔,系爭地點
      若有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並非訴願人所為,可能是附近鄰居暫時
      放置的雜物。又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越區到中正區
      取締,於法不合,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堆置大量有礙
      衛生整潔之物(雜物)之事實,有環保稽查大隊中正區清潔隊收文號
      第109303763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若有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並非其所為;又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越區到中正區取締,於法不合
      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
      礙衛生整潔之物,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
      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
      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依環保稽查大隊中正區清潔
      隊收文號第109303763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本案因民眾檢舉多次,職於109年5月21日前往案址查處,於當日10
      時50分至現場,行為人正在現場處理資源垃圾......。」並有現場採
      證照片 2幀影本附卷可憑。又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載以:「
      ......依原告發人員說明,該地點係經民眾多次陳情舉報遭人堆積大
      量垃圾及回收物,影響附近環境整潔與生活品質。本局稽查人員多次
      以口頭勸導在案,惟訴願人屢勸不聽,仍堆置大量回收物,經本局稽
      查人員於109年5月21日,前往現場查察發現確有堆置垃圾、回收物,
      有礙環境衛生整潔,且訴願人正於現場整理資源回收物,故依法掣單
      舉發......。」是本件既經環保稽查大隊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當場
      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地點堆置雜物致污染環境,並前經稽查人員多次勸
      導,請其改善,訴願人已非第 1次違規受罰,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又依前揭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本件執勤人員隸屬於環保
      稽查大隊中正區清潔隊,並無越區取締之情形。訴願主張,自不足採
      。
    五、惟依前揭裁罰準則附表一項次13污染特性( B)規定,自本次違反本
      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自本次
      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 1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
      裁罰累積次數,每增加 1次,B每次增加1(累積違反1次,B=2;累積
      違反2次,B=3,依此類推)。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9年5月21日查
      得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3款規定之行為,自本次違反該
      條款規定之日(109年 5月21日)回溯前1年內(即自108年5月22日起
      至109年5月21日止),訴願人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為原
      處分機關108年 6月27日廢字第41-108-062478號、108年7月17日廢字
      第41-108-071848號裁處書,依其累積違反次數為2次,是污染特性(
      B)應為 3,故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裁罰準則規定原應處訴願人3,600元
      罰鍰(B=3,A×B×C×1,200= 3,600元),惟原處分機關認定裁罰累
      積次數為1次,其認定累積違反次數即有違誤,並據此裁處訴願人2,4
      00元罰鍰,此與上開裁罰準則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原處分應予維持。倘訴願人繳交罰鍰有困難者,得另案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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