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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1.06. 府訴三字第10961024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27日廢字
第41-109-07337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環保稽查大隊)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
員接獲民眾檢舉,本市中正區○○街○○巷○○號旁(下稱系爭地點)有
堆積大量雜物情事,遂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8日7時15分許前往上址查
察,現場發現訴願人有堆置大量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雜物)情事,乃拍照
採證,並以109年 7月8日第X1047931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1年內第3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款規定(第1次為10
8年7月17日廢字第41-108-071848號裁處書;第2次為109年6月8日廢字第4
1-109-060958號裁處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109年7
月27日廢字第 41-109-07337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600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8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
9月4日在臺中市政府法制局網站聲明訴願,9月8日補具訴願書,10月12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
第 3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三、於路
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
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 1規定:「依本法處罰
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
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法條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A=1~2
……污染特性(B) ……
(二)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每增加1次,B每次增加1(累積違反1次,B=2;累積違反2次,B=3,依此類推。)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 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
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未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平日只
靠撿拾紙張、寶特瓶、鋁罐等,也是在維護市容整潔,系爭地點若有
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並非訴願人所為,可能是附近鄰居暫時放置
的雜物。又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越區到中正區取締
,於法不合,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堆置大量有礙
衛生整潔之物(雜物)之事實,有環保稽查大隊中正區清潔隊收文號
第109303763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若有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並非其所為;又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越區到中正區取締,於法不合
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
礙衛生整潔之物,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
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
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依環保稽查大隊中正區清潔
隊收文號第109303763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一、本案於109年 7月8日因民眾檢舉,回收個人業者,於路旁堆置
雜物回收物等,有礙周遭環境整潔衛生,職當日前往案址查處,行為
人在現場整理回收物等,如附照片......。二、本案因違規事實明確
......」並有現場採證照片 3幀影本附卷可憑。又原處分機關訴願答
辯書理由三載以:「......依原告發人員說明,該地點係經民眾多次
陳情舉報遭人堆積大量垃圾及回收物,影響附近環境整潔與生活品質
。本局稽查人員多次以口頭勸導在案,惟訴願人屢勸不聽,仍堆置大
量回收物,經本局稽查人員於109年 7月8日,前往現場查察發現確有
堆置垃圾、回收物,有礙環境衛生整潔,且訴願人正於現場整理資源
回收物,故依法掣單舉發......。」是本件既經環保稽查大隊中正區
清潔隊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地點堆置雜物致污染環境,並
前經稽查人員多次勸導,請其改善,訴願人已非第 1次違規受罰,其
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依前揭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本件
執勤人員隸屬於環保稽查大隊中正區清潔隊,並無越區取締之情形。
訴願主張,自不足採。
五、惟依前揭裁罰準則附表一項次13污染特性( B)規定,自本次違反本
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自本次
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 1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
裁罰累積次數,每增加1次,B每次增加 1(累積違反1次,B=2;累積
違反 2次,B=3,依此類推)。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9年7月8日查
得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3款規定之行為,自本次違反該
條款規定之日(109年7月8日)回溯前1年內(即自108年7月9日起至1
09年7月8日止),訴願人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為原處分
機關108年7月17日廢字第41-108-071848號、109年6月8日廢字第41-1
09-060958號及 109年7月2日廢字第41-109-070123號裁處書,依其累
積違反次數為3次,是污染特性(B)應為 4,故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裁
罰準則規定原應處訴願人4,800元罰鍰(B=4,A×B×C×1,200=4,800
元),惟原處分機關認定裁罰累積次數為 2次,其認定累積違反次數
即有違誤,並據此裁處訴願人 3,600元罰鍰,此與上開裁罰準則規定
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倘訴願人繳交
罰鍰有困難者,得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