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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1.14. 府訴三字第11061000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17日機
字第21-109-09052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0日14時
32分許,在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
檢測得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出廠年月:101年4月
;發照日期:101年 5月17日;排氣量:111CC,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
一氧化碳(CO)為5.9%,超過法定排放標準(CO:3.5%),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乃以109年7月20日109檢07069號機車排氣檢
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載明系爭機車經檢測超過排放標準,已依法舉
發處罰,並通知訴願人應自攔檢日期翌日起算 7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
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未於規定期限內複驗並改善合格者,將按次處罰,
該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並由原處分機關以109年9月3日D9188
88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6條第 1項
第1款規定,以109年9月17日機字第21-109-09052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0月7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10月16日補具訴願書,10月23日補充訴
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
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一)移動污染源:指
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
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36條規定
:「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
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
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
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5條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場)站、機場、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
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
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使用中
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有關機關定之。」第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第8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8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 1款第2目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
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分類如下:一、氣狀污染物:......(二)一氧
化碳(CO)。」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
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車。」第2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
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
進行檢查。」第26條規定:「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執行儀器與官能檢查
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各級主管機關訓練
合格人員或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為之。」
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第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執行不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
管機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前項人員應使用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屬執行機車之不定期
檢驗,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腦軟體及儀器設備,並依移動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
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2款、第6款規定:「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
惰轉狀態時,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
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
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
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
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使用
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係指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之車輛,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重行申請牌照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
檢驗。」第 6條規定:「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
物( HC)、氮氧化物(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
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
機車 |
| 施行日期 |
中華民國96年7月1日 |
| 車型種類 |
排氣量未達150CC |
| 適用情形 |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 |
惰轉狀態測定 |
CO(%) |
3.5 |
| HC(ppm) |
1600 |
」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規定:「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汽車:
(一)機車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
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於路邊攔檢時未通過,但訴願人之前於
接到機車定期排放檢驗通知書後,於排放檢驗到期日前109年7月18日
晚間前往檢驗未通過,惟當時機車行建議可再尋找其他機車行進行檢
修與問題排除詢問狀況,時逢週末機車行無法立即檢修,豈知 7月20
日即被攔檢,且訴願人事後於 7月21日完成複驗,顯見有改善之意願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之系爭
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5.9%,超過法定排放標準(CO:3.5%
)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109年7月20日109檢07069
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採證照片 1幀、系爭機車車
籍資料及定檢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於路邊攔檢時未通過,但訴願人之前於接到機
車定期排放檢驗通知書後,於排放檢驗到期日前109年7月18日晚間前
往檢驗未通過,惟當時機車行建議可再尋找其他機車行進行檢修與問
題排除詢問狀況,時逢週末機車行無法立即檢修,豈知 7月20日即被
攔檢,且訴願人事後於 7月21日完成複驗,顯見有改善之意願云云。
經查:
(一)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條第 1項明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
反者,依同法第6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
上 6萬元以下罰鍰;復依同法第45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適當
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前揭移動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
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
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平時
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車輛,使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
標準。又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為經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復依原處分機
關卷附資料所示,攔檢當日亦有進行儀器校正及更換濾材等項作業
,有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攔檢作業校正紀錄表、攔檢作業耗材更換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9年 7月8日測試報告及現場稽
查人員○○○所領有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環署訓證字第F21
10627 號之「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合格證書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檢系
爭機車,進行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於法
有據;且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檢測人員之檢測結果
,應堪肯認。經查,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01年4月,依移動污染
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規定,機車排氣量未達700CC之一氧化
碳(CO)之法定排放標準為 3.5%;惟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所屬
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攔檢時所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5.9%,
已超過法定排放標準,訴願人依法即應受罰。是原處分機關作成機
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記錄檢測結果為不合格,通知
訴願人已舉發處罰,並限期於 7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
站複驗合格,交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法舉發、裁處,並無違誤。
(二)又車輛不定期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
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如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且使用
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
、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有關。況訴願人
於訴願書自承最近 1次定期檢驗時間為109年7月18日,檢驗結果亦
不合格,且原處分機關攔檢時檢測結果為一氧化碳(CO) 5.9%,
已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則訴願人對於系爭機車之保養維護,尚難謂
其無過失。另訴願人主張其於109年7月21日完成複驗,顯見有改善
之意願云云,惟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先前違規行為之成立,縱系
爭機車攔檢後複驗檢測合格,仍難據以排除本件原處分機關攔檢時
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訴願人尚難以事後已完成複驗為由主
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排放
氣狀污染物中之一氧化碳(CO)超過排放標準,依前揭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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