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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1.14. 府訴三字第11061000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1月3日廢字
第41-109-1102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9日7時50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香蕉皮、蘋果
皮、牙刷及衛生紙等雜物)棄置於本市內湖區○○路○○段○○號前之行
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錄影採證,並
掣發109年 9月9日第X1060634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舉發,
於109年 9月10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案號:T10-1090909-00346號)
向本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9月17日北市環清內字第1093061106號
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回覆在案。訴願人以109年9月24日書面向原處分
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0月7日北市環稽字第1093040647號
函(下稱109年10月7日函)復訴願人原舉發仍予維持。原處分機關仍審認
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9年11月
3日廢字第41-109-1102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2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0月26日在本府法務局網
站聲明訴願,10月28日補具訴願書,11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所載不服「北市環稽字第1093
040647號」及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即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
期、文號或其他)記載:「北市環稽字第1093040647號(X1060634號
舉發單)」,經查原處分機關109年 9月9日第X1060634號舉發通知書
係對違規事實之舉發,並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 5日內提出陳述
書;109年10月7日函係原處分機關回復訴願人就其陳述意見說明事項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
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
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
定義如下:......四、廚餘:指被拋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經主
管機關公告之有機性一般廢棄物。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第 5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規
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
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
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
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二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法條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市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
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
..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
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
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108年 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
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棄物(垃
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
家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
外,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
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
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
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
......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
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
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
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四)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
戶廚餘屬可回收再利用物,家戶廚餘分類方式如下:1.養豬廚餘:..
....2.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烹煮前撿剩的菜葉、菜根、玉米
葉、玉米心、筍殼、瓜果皮等)、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皮、橘子
皮、柚子皮、柳丁皮等......)......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
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
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
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
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
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
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
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舉發通知書及109年10月7日函
所提之垃圾包內容物,未有直接證據可證為訴願人家中廚餘或家中垃
圾,一般公眾皆有丟棄之可能,僅憑稽查值勤人員片面陳述,未有明
確證據證明違法事實與訴願人有直接關係,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使用專用
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棄置垃圾包之事實,有採證照片、錄影光碟、原
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9304064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有直接證據證明為訴願人丟棄家中廚餘或
家中垃圾,僅憑稽查值勤人員片面陳述云云。按一般垃圾須以臺北市
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
、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須由民眾自行至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之垃圾車
停靠點交原處分機關車輛清運,或於原處分機關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
送至原處分機關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
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
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3
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109304064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一
、查本案於109年 9月9日上午巡查員於轄區巡查時,發現○○○君在
○○路○○段○○號前經過清潔箱,將手上的垃圾倒入清潔箱內,巡
查員即上前表明身份查察,並且即依違規事實並錄影拍照存證,現場
查明內容物有香蕉皮 2個、蘋果皮、牙刷、衛生紙等,現場○君不配
合請警察協助開立舉發通知書,並經當事人確認說用郵寄送達。二、
對於陳情人所述意見:表示垃圾小小袋,行進間行人行走時之垃圾,
並非家用廚餘,現場也拿影片給○君看也告知非行走所產生垃圾,且
經攝錄?棄之情事等研判,取締告發一切過程並無不當,亦為合理判
定為違規行為......」且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係
香蕉皮、蘋果皮、牙刷及衛生紙等雜物,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錄影光
碟附卷可稽。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棄置垃圾
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且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亦經原處分機關現場
查認屬家戶垃圾。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
包括:污染程度( A)(A=1)、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
(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A×B×C×1,200=1,20
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