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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1.28. 府訴三字第11061002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22日
    機字第21-109-10025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巷○○號○○樓,通訊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街○○巷○○號
    ○○樓,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94年 1月;下稱系爭機車〕,經
    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
    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8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
    查大隊乃以109年7月31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90021915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
    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09年8月18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
    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9年 8月3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
    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以109年9月30日DA000994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依同法第8
    0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0月22日機字第21-109-100250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0月30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
      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一)移動污
      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
      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
      36條第 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
      標準。」「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
      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80條第 1項規定:「
      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
      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83條規定:「本
      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
      之。」第8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
      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
      ,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
      行法第80條第 1項)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本準
      則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裁處。」第 7條規定:「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五百
      元......。」
      環保署108年 3月4日環署空字第1080013979號公告:「主旨:......
      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並自即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 2項。公告事項:凡
      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
      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1次。」
      108年5月14日環署空字第1080033035A號公告:「主旨:......『使
      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並自即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36條第 4項。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汽車指於我國交通
      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
      竊登記之車輛;其檢驗實施方式如下:......(二)機車應依機車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規定辦理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戶籍異動及工作關係,未收到原處分機
      關所寄之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收到裁處書才知已逾檢驗期限。
      訴願人既未收到通知,不能遽認訴願人未依限檢驗而處罰,請撤銷原
      處分。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4年1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
      ,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與前
      揭環保署108年 3月4日公告,其所有人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
      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94年1月,訴願人應每年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
      內(即每年12月至隔年 2月)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查系爭機車
      並無108年度定期檢驗資料,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109
      年8月18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109年7月3
      1日北市環稽車字第 1090021915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
      證書、系爭機車車籍系統資料、定檢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不能遽認其未依限
      檢驗而處罰云云。查本件:
    (一)按汽車(含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
       排氣定期檢驗,違者,處500元以上 1萬5,000元以下罰鍰;又所謂
       「使用中」之汽車,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
       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
       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及環保署108年3月4日環署空字
       第1080013979號、108年 5月14日環署空字第1080033035A號公告意
       旨甚明。系爭機車於108年度應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期間(即108年12
       月至109年2月)既未辦理報廢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
       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惟查系爭機車並無 108
       年度定期檢驗資料,且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以109年7月
       31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90021915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應於109年8月18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
       行完成檢驗,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已
       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業依訴願人車輛通訊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街○○巷○○號○○樓,亦為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及
       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前開109年7月31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900219
       15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該通知書於109年 8月3日送達,有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訴願人
       於109年4月28日已遷至上開戶籍地址,是其主張因戶籍異動及工作
       關係,未收到原處分機關所寄之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與前開
       事證不符,不足採據。訴願人未依上開檢驗通知書所定期限( 109
       年 8月18日前)補行完成檢驗;且上開檢驗通知書已載明如車輛已
       經報廢、註銷、過戶或其他因素無法檢驗或未能於通知期限前完成
       檢驗者,應將證明文件傳真或郵寄稽查大隊辦理銷案或展延事宜,
       惟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申請展期,且系爭機
       車於當時既未辦理停駛、報廢、撤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
       依上開規定仍屬使用中車輛,自應依法辦理檢驗。訴願人未依規定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00元罰鍰,揆諸前揭
       規定及公告,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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