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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2.02. 府訴三字第11061002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1月6日大
字第21-109-11007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08年8月2日15時12分許在本市中山
區○○交流道○下路口處,經目測判定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大貨
車(出廠年月:84年3月;異動過戶日期及最近換牌日期均為:107年8月1
6 日;能源總類:柴油;下稱系爭車輛)疑似排氣異常,有污染空氣之虞
。原處分機關遂以108年 9月4日A1902050號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
下稱108年 9月4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108年9月19日前至
指定之檢測站接受檢測,逾期檢測或檢測不合格將依法舉發處分,該通知
書於108年 9月5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遂再以109年2
月12日A2000106號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下稱109年2月12日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109年2月27日前至指定之檢測站接受檢測,
逾期檢測或檢測不合格將依法舉發處分,該通知書於109年2月17日送達,
惟訴願人仍未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6
條第1項規定,乃以 109年7月15日第C0021307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
以109年 8月12日北市環空字第10930546291號函(下稱109年8月12日函)
通知訴願人指派接受環境教育講習對象,嗣依同法第79條規定,以109年1
1月6日大字第 21-109-11007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教育講習
8小時。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8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10月21日及12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109年8月20日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載明:「請求撤銷中華民國
109年8月12日北市環空字第10930546291號」,惟查原處分機關109年
8月12日函僅係通知訴願人指派接受環境教育講習對象之函文,且109
年12月30日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載明:「請求撤銷中華民國 109年11
月06日大字第21-109-110073號裁處書」;事實及理由欄載明:「...
...正確標地為109年11月06日開出之案件裁處書。」;揆其真意,訴
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
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其類
別如下:(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
用之排放標準。」第46條第 1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
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
準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
地點接受檢驗。」第79條規定:「不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檢驗......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
處罰。」第8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直轄市......由直轄
市......政府為之。」第8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
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
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
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
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
下環境講習。」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69條第 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
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7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
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
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
居所行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二、柴油及其替代清
潔燃料引擎汽車。」第24條第 1項第2款第1目規定:「固定污染源及
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
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
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
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第26條規定:「依第二
十四條規定執行儀器與官能檢查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之空氣
污染物,由經各級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人員或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證
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為之。」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條規定:「主管機關對
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本準則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
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予以裁處。」第8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
所有人未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
,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型車:處
新臺幣六萬元。」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
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附件一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第24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35%<A≦70% 70%<A 停工、停業 環境講習(時數) 1 2 4 8 8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
『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
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與公司所在處所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有紛
爭,以致信件收發不正常,而未收到舉發通知書,致延誤檢驗,後續
定配合檢驗事宜,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原處分機關稽查
人員目測判定有排氣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 9月4日通知書
及109年2月12日通知書,分別通知訴願人於108年9月19日及109年2月
27日前至指定之檢測站接受檢測,該2件通知書分別於108年9月5日及
109年 2月17日送達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2日車輛排煙檢查
紀錄表、採證照片1幀、108年9月4日通知書及其郵政掛號郵件送達回
執、109年2月12日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均
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其與社區管理委員會有紛爭,以致未收到舉發通知書
,致延誤檢驗云云。按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直轄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
、目視或遙測不符合法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
準者,應於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
驗;又所稱目測判定,指由經過中央主管機關交通工具及公、私場所
排煙目測判煙人員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以目測方法判定
交通工具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中粒狀污染物之濃度;移動污染源使用人
或所有人未依限檢驗者,處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前揭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 1項、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79條及移動污
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3款等規定自明。又依環境教育法第
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
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 5,000元以上罰鍰者,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
於108年 8月2日15時12分許在本市中山區○○交流道○下路口處,經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目測判定系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黑煙)之濃
度為5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30%)。原處分機關乃先後以108年9
月4日通知書及109年2月12日通知書,分別通知訴願人應於108年9月1
9日及 109年2月27日前接受檢測。又該等通知書均以郵務送達方式寄
送至訴願人之公司登記及車籍地址(新北市林口區○○○路○○段○
○巷○○號○○樓之○○),並分別於108年 9月5日及109年2月17日
由該址接收郵件人員蓋用大樓管理中心收發章及接收郵件人員簽名收
受在案;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郵政掛號郵件送達回執及送達證書等
資料影本在卷可憑。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73條
第 1項規定,均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至上開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通知
書交付訴願人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尚不生影響。惟
訴願人未於上開 2份通知書所訂之期限內完成檢驗,亦未向原處分機
關辦理展延檢驗期限,是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
應受罰。訴願主張其與社區管理委員會有紛爭,以致未收到舉發通知
書,致延誤檢驗等語,惟查訴願人空言主張,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核
,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
則,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
法第8條第1項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8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