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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2.19. 府訴三字第11061003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1月30日
    機字第21-109-11177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號○○樓,通訊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段○
      ○巷○○弄○○號○○樓,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2年 7月,發照
      日期:92年 7月30日;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9年度排
      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乃以109年10月7日北市環
      稽車字第1090027404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0
      9 年10月27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
      。該通知書於109年10月8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
      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
      以109年11月16日 DE000735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依同法第80條
      第1項規定,以109年11月30日機字第 21-109-111773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2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1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11030013
      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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