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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2.19. 府訴三字第11061003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26日廢字
    第41-109-0832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
      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 1
      項及第 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4日8
      時46分許,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竹筷
      子、塑膠盒、尿布等雜物)棄置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
      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錄影
      採證,並掣發109年 8月4日第X1047981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經訴
      願人簽名收受在案。訴願人不服舉發,於109年 8月4日經由本府單一
      陳情系統(案號: T10-1090804-00366號)向本府陳情,經原處分機
      關於109年8月11日回復告發仍予維持。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
      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109年8月26日廢
      字第41-109-0832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2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
      前段及第73條第 1項規定,按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巷○○號)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
      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09年11月13日將原處分
      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
      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
      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
      合法送達效力,且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
      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
      原處分達到之次日( 109年11月1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
      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
      原為109年12月13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
      定,應以其次日(即109年12月14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9年12月
      16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
      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
      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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