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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2.20. 府訴三字第11061003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0月5日廢字
第41-109-10020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日15時5
0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內湖區○○路○○段○○號前之花
圃內(下稱系爭地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拍照及
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109年 9月1日第X1060623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
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
以 109年10月5日廢字第41-109-10020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11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9年1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
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
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
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
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管理要點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加強環境清潔維護,
選派本局各外勤隊編制內之隊員,擔任環境衛生、垃圾清運及資源回
收巡查、舉發工作,特訂定本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巡查員執
行勤務時應佩帶並出示稽查證件及穿著本局配發之識別服裝......。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地點位於○○館之戶外停車場,並非一般道
路用地,且係將菸蒂放置於停車場花圃空罐,巡查員當時亦未穿著環
保局字樣之背心,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採證
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93050073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109年 9月1日第X1060623號舉發通知書等影本及錄影光
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位於○○館之戶外停車場,並非一般道路用地
,且係將菸蒂放置於停車場花圃空罐,巡查員當時亦未穿著環保局字
樣之背心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
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
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錄影光碟、照
片已拍攝訴願人於吸菸後將菸蒂隨手丟棄於系爭地點之連續畫面,足
認訴願人確有隨地丟棄菸蒂之違規事實。又依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109305007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
..查覆內容:......於 109年9月1日下午......發現○○○君在○○
路○○段○○號前(○○)抽菸,菸抽完時把菸蒂丟到花圃裡巡查員
即上前表明身份查察,並且即依違規事實並錄影拍照存證,現場即對
○○○君因開立舉發通知書,並經當事人確認。......花圃裡沒有空
罐影直接丟到花圃裡片裡有錄到,並非立即撿起還離開現場,巡查員
告知才撿起,當日巡查員穿稽查背心及佩帶稽查證影片有錄到......
取締告發一切過程並無不當......。」是本件稽查人員現場查獲訴願
人確有任意棄置菸蒂之違規情事,且稽查人員稽查時佩帶稽查證件及
身著稽查背心,訴願人已可辨別其身分,訴願人所述與原處分機關查
復內容不符。另查原處分機關以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
1 號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查訴願人棄置菸
蒂地點係本市所轄行政區域,屬前揭公告所稱本市指定清除區域,訴
願人自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不得有丟棄菸蒂之污染環境、
影響市容觀瞻之行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
)、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1,200元(A×B×C×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