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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2.17. 府訴三字第11061003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25日廢字
第41-109-09294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下稱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檢視其設置
監視錄影系統發現,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
於民國(下同)109年 7月30日8時29分許,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下稱系爭垃圾包)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路○○號前之行人專用清潔箱
內。萬華區清潔隊查得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乃以109年9
月 2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到案說明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到案說明,嗣訴
願人於109年9月10日至萬華區清潔隊說明,並自承系爭垃圾包為其自家裡
攜來丟棄;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系爭垃圾包棄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掣發109年
9月10日第 X1013088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
人於109年9月15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
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9年9月25日廢字第41-109-
092948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
9年10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1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
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
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
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
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
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
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
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
義如下:......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
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
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
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
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
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
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
貯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
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二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法條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市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
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
..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
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
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108年 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
....之廢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
方式排出:(一)家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
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
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
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
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
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
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
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
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
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
垃圾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
週三為非清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
(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
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
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住新北市,看到別人騎摩托車放置
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以為可以這樣做,雖一時不小心違反規定
,但確實有不得已之理由,且沒有再犯,犯後態度良好,符合行政罰
法第8條及第18條規定,請從輕發落,免除1,200元罰鍰。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發現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事實,有錄影光碟、
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1093038696號、第109304645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以為可以將垃圾包放置行人專用清潔箱,是一時不小
心違反規定,但犯後態度良好,符合行政罰法第 8條及第18條規定,
請從輕發落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
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
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
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108
年4月23日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930
38696號、第 109304645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分別載以:「......
本案係依本局監視攝影機攝影採證,行為人於109年7月30日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棄於行人清潔箱內,經行為人於109年9月10日到
案說明為其攜自家裡的垃圾來丟棄,依違反廢清法12條填單告發....
..。」「......本案行為人於 109年7月30日騎乘車號xxx-xxx機車於
案址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棄置垃圾包,為本局監視攝影器攝影採證。經
通知行為人於109年9月10日到案說明,表示所棄置之垃圾包係自家裡
攜出之家戶垃圾至行為地點棄置,未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盛裝,已違
反廢清法規定,依法填單告發,行為人確認簽名......」並有錄影光
碟及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本件經檢視卷附錄影光碟
已明確拍攝訴願人騎乘系爭機車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後騎車離去之連續動作;又訴願人亦自承其所棄置
之系爭垃圾包係自家裡攜出至系爭地點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棄置。是訴
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系爭垃圾包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行
為,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受罰。復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
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
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惟查本件訴願人
尚無不可歸責之情事,故無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本件原
處分機關業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裁罰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1,200元罰鍰,亦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
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B)(B=1)、危
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A×B×C×1,2
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